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介方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介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介方因故與 紀佩君 分手後,對紀佩君心存怨懟,竟萌生毀損之犯意,刻意購入捧針、樹酯、黑色噴漆罐等物欲用以毀損紀佩君平日使用之汽、機車,並先於民國101年月9月10日2時57分許,在紀佩君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之騎樓,持捧針刺破紀佩君平日使用、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之前、後車輪各1只,惟因在騎樓周遭遍尋不著紀佩君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於怒火未消之情況下,思及紀佩君經常駕駛前述汽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之學姊家拜訪,乃轉往高雄市鳳山一帶逐巷搜尋,嗣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間某時,果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發現前述汽車後,旋承前毀損犯意,接續持前述捧針刺破前述汽車之4只車輪,並將樹酯注入該車車窗間隙及車門鑰匙孔洞,及在該車之右側車身、後方噴漆,致前述機、汽車之輪胎損壞,及前述汽車之車窗、車門無法正常開啟而不堪使用,暨車身外觀亦已欠缺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效用,足生損害於紀佩君。案經紀佩君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楊介方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紀佩君之指訴。
3.蒐證照片(及前述機、汽車遭毀損後之狀態)7張、高雄市○○區○○街○○○號騎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被告、告訴人間之互傳簡訊翻拍照片、被告休假計畫表各2份。
三、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一次購入捧針、樹酯、黑色噴漆罐等物後,在短短數小時間,先、後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騎樓、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依序毀損告訴人平日使用之前述機、汽車,則被告在主觀上,顯係認其各個舉動僅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另各該舉動既係(猶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完畢,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是以核被告本案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先、後毀損前述機、汽車應各自成罪,且二罪應分論併罰,尚嫌未合。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分手之後,恣意經由前述手法毀損前述機、汽車藉以發洩對告訴人之怨懟,非僅無視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該等於短時間內接續毀損停放不同地點機、汽車之犯罪手法,復恐令與告訴人處於同一情境之常人,蒙受行蹤已遭加害行為人掌握之心理陰影。又被告於毀損前述機車)之前、後車輪後,猶未知止,執意在高雄市鳳山區一帶逐巷搜尋前述汽車而毀損之,足徵其惡性非微,自不可輕饒。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本案犯行不諱(告訴人所指之其他次汽、機車遭毀損犯行,因缺乏亦係被告所為之確切事證,是以檢察官亦未率認係被告所為,被告亦未承認),且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本案相關之財產損失,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再斟以被告現為空軍第401戰術混合聯隊之中校飛行官、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各節(此見被告兵籍資料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因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予以停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乃係現役之中校飛行官,已如前述,考量國家、社會培養飛行官之不易,再斟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宣告(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應僅係被告初次罹犯刑章,暨被告犯後全然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繼續克盡軍職為國家、社會服務。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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