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國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國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何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附表所示
2罪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然有異,惟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方於法無違,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分別經本院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以2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時亦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外,另併科罰金5萬元,惟因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6│101.04.10│本院101年│101.06.27│同左│101.07.26│││1│全駕駛│月,如易科││度交簡字第│││││││動力交│罰金,以新││2208號│││││││通工具│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能安│有期徒刑6│101.07.11│本院101年│101.08.22│同左│101.09.25│││2│全駕駛│月,併科罰││度交簡字第│││││││動力交│金新臺幣5││3489號│││││││通工具│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