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因殺人未遂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二號
原告 沈明綽 被告 趙永木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二)陳述:被告趙永木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三十分間,在臺北市○○○路○○○○路○號交叉口之國宅電梯口,以其右手拉住自訴人沈明綽之脖子並往後拉扯,並把左手放進自訴人的袋子內搶奪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至九千元。(二)被告分別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七月八日凌晨、七月十日凌晨一、二時、十月十二日凌晨二點在電梯內歐打自訴人成傷。(三)被告於同年七月十日凌晨一、二時在電梯前向自訴人表示不准搭乘電梯。(四)被告另於十月十三日晚上十一點至隔天凌晨一點間在A棟廣場恐嚇自訴人稱:警察均為其打在地上,檢察官、法官均怕他,他做了十五年流氓每個人均怕他,自訴人即使去告他亦無用等語,因認被告涉嫌殺人未遂、傷害、搶奪、妨害自由、恐嚇罪嫌,而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精神賠償、搶奪之金額、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共三十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言不實,被告並未毆打、搶奪自訴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