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佑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徒手與被害人甲○○毆打,後來另外兩位同案被告 陳亦桀 、同案少年鄧○志突然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被告有努力阻止他們,避免傷害擴大,但完全無法阻擋,而造成被害人手腳骨折及頭部受傷。雙方仍舊持續協商中,將來可能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復未諭知緩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屬從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等人聚眾鬥毆,多人毆打被害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自不宜諭知緩刑典,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甲○○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有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年輕氣盛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趙珮芸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前於網路上發生糾紛,渠等即相約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公園談判。趙珮芸偕同乙○○、陳亦桀(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與鄧○志(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到場,雙方再度發生爭執,乙○○、陳亦桀與鄧○志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徒手、陳亦桀與鄧○志持棍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肱骨、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兩處頭皮撕裂傷及左側眉毛撕裂傷等傷害(起訴書原記載右側肱骨及腓骨骨折,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亦桀、證人即同案少年鄧○志、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梁嘉晉楊文進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亦桀、鄧○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之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始有特別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就故意犯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固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惟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其適用,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共犯鄧○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少年,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另一個打人的是未成年人,我與另二人均不認識,他們與我不同車等語,經核與共同被告陳亦桀稱:我們去找趙珮芸,後來看到他們一群人在打架,我就跟鄧○志各持球棒下去打甲○○,打完後趙珮芸一群人還在現場,我跟鄧○志就駕車離開,我只認識趙珮芸,其他動手的我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6-7頁)、同案少年鄧○志稱:我跟陳亦桀去找趙珮芸,後來看到趙珮芸他們在打甲○○,我們就停下來,我跟陳亦桀下車持球棒跟著打甲○○,打完後我跟陳亦桀上車離開現場。我不知道甲○○被幾人毆打,其他人的身份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及證人趙珮芸稱:我跟我男友乙○○同車,之後也是一起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頁)所示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日並未與鄧○志共乘同一台車輛至現場,而鄧○志係與陳亦桀相識,並不認識被告乙節,是以,被告上揭陳述難認全然無可憑,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鄧○志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傷害時已知悉鄧○志為少年,而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檢察官認就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刑罰,即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與陳亦桀、鄧○志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事,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和解書立和解書人:甲○○(下稱甲方)、
簡佑娼 (下稱乙方)、茲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傷害案件達成刑事上和解,和解內容如后:
一、甲方願意原諒乙方,不再追究乙方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傷害案件之刑事責任,且具狀同意法院給乙方較輕之刑,並賜予附如本和解書之應履行之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二、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臺幣(以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如后:
(一)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乙方當場給付甲方肆萬元整,不另給據。
(二)乙方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份起至110年10月份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方伍仟元(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肆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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