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 陳瑞藤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 陳俊惠 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被告 陳俊文
陳俊元 陳傑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陳俊惠、陳俊文、陳俊元及陳傑恆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面積1,07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惠取得;編號B、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文取得;編號C、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元取得;編號D、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傑恆取得;編號F,道路面積14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權利範圍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被告陳俊惠、陳傑恆,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陳俊文及陳俊元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傑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面積1,078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准予分割,另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原告所提出)所示分割方案,倘分配面積需要找補,願以109年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補償。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公平分配鄉道之道路面,分配價值均等,
不因價值差異而需補償,且合乎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而被告陳俊惠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公平分配鄉道之道路面,分配價值有差異而需補償,且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4款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及同規則第3條之1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規定,不但浪費太多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亦要補償分在裡地之共有人,故被告陳俊惠所提之分割方案不足採。另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陳俊惠於93年7月2日登記之原因為拍賣,並非祖先所留下之土地,被告陳俊惠既於93年始取得系爭土地,如有不法建築,應屬無權占有,非依繼承而取得。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俊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俊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傑恆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俊元取得。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俊惠則以:
⒈同意分割,希望能保留被告陳俊惠所有之地上建物,若有超
出應分配面積,願以金錢補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俊惠父親名下,該建物係其父親同意被告陳俊惠興建,其餘兄弟亦未反對並默許利用,迄今已逾30餘年,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符經濟效益,故另提出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被告陳俊惠所提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俊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俊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俊元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傑恆取得;編號F部分為道路面積14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倘分配面積需要找補,願以109年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補償。⒉分割方案應符合分割後整體土地之經濟利益,考量土地與建
物合一使用,避免各共有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惟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陳俊惠之建物與土地無法合一使用,恐損及房地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既為建築用地就應以將來建築使用與土地整體最大經濟效益為前提做有利規劃,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土地分劃為長條狀,深度最長約40米,最短約32米,面寬僅約6米甚至不到,將建地當農地劃分,不利於建築利用,而無益於全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內規劃道路係為私人用地,未與其他道路相通,亦無外車經過,寬度預留4米已足夠,非原告所指需預留5米。
㈡被告陳俊文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同意被
告陳俊惠所提分割方案,惟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之位置。㈢被告陳俊元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㈣被告陳傑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經本院強制調解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
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判採此意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078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持分比例,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朴子市,系爭土地西南側緊鄰嘉16鄉道,系爭土地上於南北東側均有房屋,分別為南側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32之1號(即附圖一、二所示編號甲之建物),為被告陳俊惠興建,現由其子陳正雄居住、使用;北側建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32號,原為被告陳俊元居住,但因遭火燒,現已無人居住;東側建物原為北側建物之左護院,現亦無人居住其中;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市郊,交通需自行開車,鄰近僅有竹村國小,最近市場需至嘉義縣朴子市,距離約3公里,交通與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95至99頁)。本院衡諸上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上建物之所有、興建、使用情形,被告陳俊惠希望保留其所興建且現有居住之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甲建物(下稱甲建物),並稱當時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兩造父親 陳運 同意其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陳俊文亦稱甲建物所在土地是我父親劃出地方讓被告陳俊惠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再考量分割後土地完整性及對外聯通道路,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認以被告陳俊惠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俊惠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俊文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俊元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陳傑恆取得;編號F,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權利範圍各5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應為適當,且兼顧兩造當事人意願,而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
⒉至原告雖以前開事由請求依其所提方案分割(即附圖一),然
觀諸其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面積均為均分,然其分割後之各分配位置如附圖一編號A,長約39.5公尺、寬約5.5公尺;編號B,長約38公尺、寬約5.5公尺;編號C,長約36.5公尺、寬約6公尺;編號D,長約35公尺、寬約6公尺;編號E,長約32.5公尺、寬約6.5公尺,其等形狀狹長,相較如附圖二所示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較為方正,附圖二分割後土地之形狀較有利於日後使用。又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甲建物坐落土地位置將橫跨如附圖一編號A、B、C等3筆土地,則其日後恐因坐落他人土地而遭訴求拆除之情形,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甲建物完全坐落被告陳俊惠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將使建物所有與土地所有同一,日後亦不易生糾紛,故兩害相權取其輕,自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⒊復查,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按應有
部分受分配,其中受分配面積減少者為:原告減少30平方公尺、被告陳俊文減少30平方公尺、被告陳俊元減少30平方公尺;分配面積增加者為:被告陳俊惠增加39平方公尺、被告陳傑恆增加51平方公尺(詳附圖二之附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市郊,使用分區鄉村區,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土地價值非鉅,倘若送鑑定,則扣除各共有人負擔之鑑定費用後,部分受補償人之受補償金額恐所剩無幾。況且,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其中原告、被告陳俊惠均表明同意以109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做為找補標準(見本院卷第166、253頁),被告陳俊文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參酌上情,認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找補標準,應屬可採。依此標準計算後,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及價金補償之方式,即依被告陳俊惠所提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俊惠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俊文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俊元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陳傑恆取得;編號F,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權利範圍各5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陳俊惠、陳傑恆,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陳俊文及陳俊元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方瀅晴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俊惠5分之15分之12陳俊文5分之15分之13陳俊元5分之15分之14陳瑞藤5分之15分之15陳傑恆5分之15分之1附表二(共有人找補金額,以下金額幣別為新臺幣):
補償義務人應補償金額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陳俊惠147,420元。(計算式:2,700元×1.4倍×39㎡)㈠陳俊文:49,140元。㈡陳俊元:49,140元。㈢陳瑞藤:49,140元。陳傑恆192,780元。(計算式:2,700元×1.4倍×51㎡)㈠陳俊文:64,260元。㈡陳俊元:64,260元。㈢陳瑞藤:64,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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