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銘豐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劉銘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確定(第一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確定(第二案)、本院(即原審)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判決確定(第三案),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即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確定(第四案)、本院(即原審)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確定(第五案),第四案、第五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另上開第二案中,尚有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開第四案中,尚有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其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岱字第26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述有期徒刑22年,並以異議人前受羈押日數248日(自105年7月5日至105年11月5日、106年7月25日至106年11月25日,合計共248日)折抵部分有期徒刑刑期,執行期滿日129年6月14日;以109年度執更岱字第51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述有期徒刑3年10月,執行期滿日133年4月14日;以108年度執岱字第3131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前述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易服勞役50日),執行期滿日133年6月3日;以109年度執岱字第44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前述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易服勞役30日,執行期滿日133年
7月3日)。因異議人於109年2月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其前開所受羈押日數248日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80日天數,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1日以雄檢欽岱109執聲他199字第1090015774號函否准其聲請,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742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年3月11日以雄檢欽岱109年執聲他199字第1090015774號函不准受刑人劉銘豐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指揮撤銷」,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因程序事項認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重新核發指揮書,以108年度執更岱字第269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前述有期徒刑22年,並以異議人前受羈押日數248日先折抵108年度執岱字第3131號之1指揮書(罰金新臺幣5萬元,易服勞役50日),其餘羈押日數198日折抵有期徒刑22年部分,執行期滿日129年
8月3日;以109年度執更岱字第51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前述有期徒刑3年10月,執行期滿日133年6月3日;以
109年度執岱字第44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前述罰金3萬元部分(易服勞役30日),執行期滿日133年7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即原審)核閱上開案卷無訛。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
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
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指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罰金之執行,係以執行罰金為原則,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得易刑,且該易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罰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異議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核發之109年執岱字第44號之3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30日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罰金易服勞役究應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均無不可,此乃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授權,於指揮執行時本於合目的性考量所為之裁量事項,異議人所指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30日等節,經核係屬執行檢察官裁量範圍之事項,且參閱全案卷證復無何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執行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誤。況異議人就上述罰金刑部分,固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其目前雖無力繳納罰金,然直至執行此罰金易服勞役之前,甚或執行期間,倘其一有資力即得逕予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不利於異議人,異議人主張前開羈押日數應折抵罰金易服勞役30日之刑云云,尚非可採。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30日之指揮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銘豐(下稱抗告人)目前執行案件當中,包含2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無科罰金從刑,分別為本院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高雄地院併科罰金3萬元,既然法院決定同意反映抗告人擇定較有利之執行方式為之,但卻無同時一併折抵另一件(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05號)之併科罰金部分?抗告人爰請斟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42號及108年度聲字第882號之裁定意旨,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特別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先命執行他刑,況抗告人待日後徒刑完畢或提早假釋時,並無任何資力與意願繳納罰金之事實,故准允予以將裁判確定前所羈押日數之248日,在已經先行折抵10
8年度執岱字第3131號之1指揮書完畢後(即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其餘羈押日數之198日再折抵高雄地院(檢)109年執岱字第44號之3號指揮書(即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使抗告人刑事案件之執行趨向串較有利之方法結果,在情在法都站得住腳之情況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埋由,使抗告人能及早復歸社會,並確實可以收執行刑罰權之經濟效益,而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及訴訟照顧義務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即原裁定之
第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件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5萬元,抗告人於該案件審理期間共羈押1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並與第一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第三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岱字第2697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暨所附罪名及刑期明細表所載),其中抗告人於第一案審理期間,亦遭羈押124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即抗告人於第一、二、三案案件審理期間,共遭羈押248日。
㈡抗告人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原裁定之第四
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5號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與第五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定應執行刑3年10月(見原審卷第12
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岱字第515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併科罰金3萬元(見原審卷第123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岱字第44號之3執行指揮書(甲)),惟上依上開2份指揮書記載,抗告人於第四案、第五案審理期間,並未遭受羈押(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按「(舊)刑法第46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
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區別得否折抵羈押日數之標準,係本案與他案之別,而非同案不同罪之別。又羈押日數之折抵,係法律明文規定,檢察官無不予折抵之裁量權限,受刑人亦無決定要否折抵之權限。又本件抗告意旨第四案、第五案之併科罰金刑3萬元,如得折抵第一案、第二案及第三案(定應執行刑期徒刑22年)之羈押日數,則因第四案與第五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係接續有期徒刑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執行,故亦會影響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之執行完畢日期,而影響累犯認定之情,故依上開說明,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得折抵之羈押日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折抵本案之羈押日數為限。本件抗告人於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其後始接續執行第四案、第五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3年10月,故抗告人於第四案及第五案之併科罰金
3萬元,既非屬第一案、第二案及第三案案件量刑時所諭知,且抗告人所受羈押日數,合計248日,係均在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審理期間,檢察官因而未准許第四案所量處之併科罰金3萬元折抵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之羈押日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准許第四案之併科罰金刑3萬元,折抵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之羈押日數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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