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佑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趙珮芸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前於網路上發生糾紛,渠等即相約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公園談判。趙珮芸偕同戊○○、丙○○(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與鄧○志(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到場,雙方再度發生爭執,戊○○、丙○○與鄧○志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以徒手、丙○○與鄧○志持棍棒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肱骨、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兩處頭皮撕裂傷及左側眉毛撕裂傷等傷害(起訴書原記載右側肱骨及腓骨骨折,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同案少年鄧○志、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梁嘉晉 、 楊文進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丙○○、鄧○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之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始有特別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就故意犯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固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惟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其適用,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共犯鄧○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少年,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另一個打人的是未成年人,我與另二人均不認識,他們與我不同車等語,經核與共同被告丙○○稱:我們去找趙珮芸,後來看到他們一群人在打架,我就跟鄧○志各持球棒下去打乙○○,打完後趙珮芸一群人還在現場,我跟鄧○志就駕車離開,我只認識趙珮芸,其他動手的我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6-7頁)、同案少年鄧○志稱:我跟丙○○去找趙珮芸,後來看到趙珮芸他們在打乙○○,我們就停下來,我跟丙○○下車持球棒跟著打乙○○,打完後我跟丙○○上車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乙○○被幾人毆打,其他人的身份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及證人趙珮芸稱:我跟我男友戊○○同車,之後也是一起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頁)所示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日並未與鄧○志共乘同一台車輛至現場,而鄧○志係與丙○○相識,並不認識被告乙節,是以,被告上揭陳述難認全然無可憑,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鄧○志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傷害時已知悉鄧○志為少年,而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檢察官認就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刑罰,即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與丙○○、鄧○志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事,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