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炳燦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 律師
王仁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炳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自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之家樂福(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購物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孫芬馨 欲返家,自前開家樂福靠建國三路側之人行道處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建國三路欲駛至對向建國三路由東往西車道,因此違規逆向侵入建國三路由西往東之車道內;適有 黃胤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胤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水腫之傷害。嗣吳炳燦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胤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炳燦(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黃胤誠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斜切駛越建國三路,當時機車係停在家樂福外人行道,車頭向外,要先向北前往建國三路○○○區○○○○○路變綠燈後轉往西方向行駛,我確定當時要向北過去建國路○○區○○○○路方向即我行向號誌為綠燈,卷內所附監視器檔案並非實際案發時之影像,又檢察官起訴我是肇事者,但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以車頭撞到我,且撞擊力道非輕,另警方現場圖標繪我機車在家樂福起步位置是錯誤的,該處有一棵樹及常有計程車違規停車等待,無從自該處起步云云。辯護人則另辯護稱:卷附現場監視器檔案未顯示時間,且放大畫面可見發生車禍之機車交疊並靠近斑馬線,與本案情狀顯不相符,有遭移花接木之高度疑慮,根本不是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鑑定意見以此錯誤證據為基礎自非可採,又案發路口既有四支監視器存在,警方辦案時卻不予調閱,反而去調閱遠在北端街的監視器畫面,如此辦案方式違背一般人之理解,著實匪夷所思,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請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自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之家樂福(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購物完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孫芬馨欲返家;適有黃胤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黃胤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胤誠於偵查、原審中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5頁、原審卷第74至77頁),並經證人孫芬馨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一卷第8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至43、53至7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案發時行向之認定: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孫芬馨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附和證稱:被告與我要進家樂福購物前,將機車停在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的大門口前人行道上,購物完畢後,被告先停在鄰近建國三路與河東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東側斑馬線之路緣處,當時根本尚未騎上馬路,如我在偵一卷第17頁現場圖所註記位置(接近路口),欲沿河東路向北行駛,準備要駛至建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與同盟路口之待轉區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原審卷第79、80頁)。惟徵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係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機車突然從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騎出,如我於偵一卷第93頁之現場圖所繪(現場圖所繪被告起步位置東側),我閃避不及因此撞上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亦坦認於案發時係由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上起步,欲跨越建國三路雙黃線、轉向建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要返回當時位在鼓山一路之住處之情節(見警卷第360、361頁),不諱言確有自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上起步,欲跨越建國三路雙黃線之舉,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機車突然從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側之人行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騎出,逆向侵入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等情,應非子虛。
(二)又參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39、53、55、57頁),顯示本案刮地痕之起點係在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上,距離前開路口東側之斑馬線已有一段距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刮地痕起點,距離前開路口東側建國三路停止線之延伸線已相隔1.2公尺,遑論前開路口東側之斑馬線,係在前開路口東側建國三路停止線之延伸線前方即西邊,自與刮地痕起點相距更遠),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兩部機車撞擊後倒地之位置,當係在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上甚明,此與被告前揭所辯或證人孫芬馨所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將機車停在東側斑馬線之路緣處、根本尚未騎上馬路就遭撞擊之情形顯不相當,反而與被告於警詢所坦認係由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起步欲跨越建國三路雙黃線,以及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機車係由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騎出,因此導致本案車禍之情狀相合,更顯告訴人前揭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合上情,被告於案發時係自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起步,貿然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建國三路欲駛至建國三路由東往西車道,因此逆向侵入建國三路由西往東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而證人孫芬馨前揭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三)至被告又辯稱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有栽植樹木及常有計程車違規停車等待,無從自該處起步云云。惟本案並無事證顯示前開家樂福鄰近建國三路之人行道,於案發時有遭計程車密集違規停車致無法駕車離去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觀諸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57至71頁),可知前開家樂福外固有栽種行道樹,然樹與樹間隔甚遠,當可輕易將機車駛下人行道而橫越馬路,實無被告所稱遭樹木阻擋而無法由該處騎車離去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四、告訴人於案發時行向燈光號誌之認定:
(一)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行向(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而證人孫芬馨亦於原審審理中附和證稱:案發時被告欲沿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河東路南北向之燈號為綠燈,而告訴人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我看到建國橋這邊顯示紅燈,也就是告訴人行向之號誌是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二)然查,證人孫芬馨前於偵查中已證稱:我與被告被撞時,同盟路方向的號誌我不清楚,但當時建國路號誌為綠燈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確定我駛過建國三路與河東路口時,建國三路方向即我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事實如法院當庭勘驗建國與北端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顯示之內容,錄影檔案中於綠燈駛過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與河東路交岔路口、嗣發生車禍倒在地上的機車騎士就是我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5頁;原審卷第75頁),而原審勘驗卷附建國與北端監視器錄影光碟,亦顯示有機車騎士於綠燈駛過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與河東路交岔路口,之後隨即發生車禍倒地,此時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號誌仍為綠燈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89至99頁)。本院審諸證人孫芬馨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當無刻意虛捏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動機,且其於偵查中為前揭陳述較接近案發之時間,對事實經過記憶應較深刻清晰,更較無時間權衡陳述內容之利害關係,且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亦與告訴人及證人孫芬馨於偵查中所述所述相吻合,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足見告訴人陳稱其駛過前開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一節,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是告訴人於案發時由西往東駛過建國三路與河東路口時,建國三路方向即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孫芬馨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非本案案發當下之錄影畫面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放大後照片(見原審卷第379頁)內容模糊,尚無從以此遽認有何與案發現場不符之處。況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函覆:該局監視錄影設備眾多,並依不同建置時期而有不同附加功能及設定限制,前述建國三路與北端街口之監視器錄影設備目前無時間顯示之設定,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係由該局應警方提供申請等節,有該局109年4月1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352118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69頁);且高雄市三民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確實有因交通事故調查需要,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閱108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至下午1時30分許、建國、北端路口之錄影畫面,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控系統錄影資訊調閱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又本院再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詢,該局函覆表示:經本分局三民派出所調閱受理報案系統,該時段查無其他車禍(詳如報案紀錄);所調閱建國、北端路口監視畫面光碟,係本分局交通分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閱之原始資料;則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既然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員警申請所交付,且員警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時段,亦涵蓋本案案發時間在內,而影像中發生車禍機車之行向及路口號誌,更與前揭告訴人所指述及證人孫芬馨於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係由建國三路西向東行駛、駛過路口時號誌為綠燈等案發情狀相符,且告訴人於原審勘驗監視畫面光碟,明確表示影片中倒地地上是我等語明確;而該時段除本案車禍外,並無其他車禍發生,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12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2681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控系統錄影資訊調閱申請書、110受理報案系統查詢畫面照片1幀、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Z000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000號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綜合上情,在在足徵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即為本案案發當下之錄影畫面無訛。故被告與辯護人猶以前詞辯稱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非本案案發當下之錄影畫面云云,洵無足採。
五、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揭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在內。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5頁),是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前述家樂福靠建國三路側之人行道上起駛,未注意並禮讓建國三路(該路段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如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中之車輛(該行向之號誌於案發時係綠燈,已如前述),即貿然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建國三路欲駛至建國三路由東往西車道,因此違規逆向侵入建國三路由西往東之車道內,導致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本案車禍,被告顯有上開起步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無疑。且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逆向起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意見書在卷可據。此外,告訴人確因被告此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水腫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警員 陳榮良 待證何人調閱建國、北端路口監視光碟及為何未調閱建國三路與河東路口監視畫面光碟等,核無必要。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ㄧ、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顱骨骨折等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於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至審理終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及在美國就讀州立大學3年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有美國社會保險,生活小康,已婚、兒子已經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至檢察官雖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審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係最重法定本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已構成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故認檢察官前開所求處刑度及折算標準稍嫌過重,併此說明。
(二)原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論述說明及屬於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猶執陳詞爭執。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證人孫芬馨於原審具結作證涉有偽證之嫌,另函送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