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勝傑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以「重要證據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者,倘其聲請已逾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所定之20日期間,仍宜依循聲請人真意,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就聲請意旨所憑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是否符合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予以審酌並為說明,不宜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勝傑(下稱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即後述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因聲請人所犯上述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均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此部分罪刑即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經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地,因未能會晤聲請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6號案卷查核無誤(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卷第165頁)。是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11月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書狀表明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原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109年11月26日前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3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為由,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
3頁),其聲請固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20日之期間。然依前述說明,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其實質要件已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相仿,且考量聲請人為不諳法律之人,雖其未能同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本院仍應依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審酌其本案聲請有無理由,而非逕以其聲請因逾期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先予說明。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所稱「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
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㈢聲請人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雖提出其先前領取 歐萊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德公司)薪資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未記載確實之收款日報表填寫範例,另聲請調閱
105年4月至7月之聲請人收款日報表、收款入帳紀錄、聲請人105年6月至9月之薪資提撥明細等證據,並主張:原判決認定我侵占的貨款新臺幣(下同)103,320元,可能是因為我沒有確實填寫收款日報表,即直接將貨交給款會計,會計收到報表後發現收受款項與帳目不符,未直接提出異議;聲請人離職後,聲請人之母親已代為向公司清償2萬元,又歐萊德公司的收款獎金是在次次月的上旬6日核發,聲請人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9月,即未再收到公司發放之收款應發獎金(105年7月至9月發放的獎金,為該年5月至
7月收款之獎金),倘若歐萊德公司已扣除聲請人的獎金,是否有用以抵繳聲請人未繳回的貨款,請求查明前述相關帳務資料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於105年4月間,接續向「髮藝」、「MR造型Salon
」2家客戶收取之103,320元貨款,並未於歐萊德公司規定期間內繳回公司之事實,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見他字卷第36、39、57頁),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並自白確有將該部分103,320元貨款侵占入己之犯行(見本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卷「下稱前審卷」第66頁、第108頁);聲請人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仁傑 指證歷歷(他字卷第136頁、原審易字卷第90頁),並有證人即「MR造型Salon」負責人 潘渃珍 、證人即「髮藝」店長 陳雲萱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63頁、第175頁)及卷附帳款總表可稽(他字卷第7頁),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至為明確。
⒉聲請人倘對其收取、繳回貨款之帳目有疑義,或認歐萊德公
司對其所提告訴內容與事實不符,則於案發後,聲請人即應就相關帳務與歐萊德公司進行核對或查證,然由上可知,聲請人自偵查迄本案前審審理終結前,對於歐萊德公司指稱其並未將向「髮藝」、「MR造型Salon」2家客戶收取之103,
320元貨款繳回公司之事實,始終坦認無訛。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改口翻稱:我當時有可能已將該部分貨款繳回,但因收款日報表未記載完全,或會計於對帳時未如實反應;歐萊德公司亦有可能於案發後已扣除我的獎金或薪資,抵扣未繳回之貨款云云,實難率信。再者,聲請人前揭翻異之詞,均屬「可能性」、「臆測性」之陳述,且聲請人究竟係已繳回貨款,然因報表記載或會計作業有誤,致公司誤認款項未收回,抑或聲請人貨款實際並未繳回,係由公司自行以聲請人應得之獎金或薪資抵扣,聲請人之聲請內容亦相互齟齬,足見聲請人請求調查者,乃一其自身也不確知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及所提上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請求調閱上揭期間之收款日報表、收款入帳紀錄、薪資核發明細,以查明聲請意旨所陳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聲請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主張:因歐萊德公司對
於員工購買商品之額度,每月有6千元之上限,且公司並未禁止員工向店家購買產品,亦未規定店家不得銷售商品予公司員工,聲請人在前審審理時所稱:「這些貨品是經過客戶的同意,我才有去取得這些貨品」等語,係指聲請人向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8家美髮沙龍客戶訂購產品,因聲請人為公司業務,故客戶讓聲請人依公司作業方式,以客戶名義向公司訂購產品,產品到貨後由聲請人來店取走,而聲請人原應給付予店家之貨款,即由聲請人於公司規定之次月收款時間交回公司,不再拿給店家,本件聲請人尚未給付之貨款,應係積欠店家,並非積欠歐萊德公司;並請求調查歐萊德公司員工購買產品相關規範、聲請人與歐萊德公司所簽立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明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張菲 工作室等8家美髮沙龍
客戶均無向歐萊德公司訂購如該附表所示貨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利用上開8家店家之名義,向歐萊德公司訂購該等物品,致歐萊德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8家店家確有訂購貨品之真意,乃同意出貨,待貨品到達上開8家店家之後,聲請人旋至上開8家店家處,將該等貨品取走;嗣因歐萊德公司遲未收到該等貨品之款項,始查悉受騙之聲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綜據證人謝仁傑、 何旻蓁 、 陳秀鈴 、 陳靜芬 、 郭慧珍 、 李怡黛 、 許惠份 、 張菲娟 之證詞、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8家店家之對帳單及切結書、產品買賣合約書等多項證據審認明確,並詳敘法院得心證及聲請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⒉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以髮廊名義訂貨,但
訂貨時,是經過沙龍店家同意,訂貨的內容店家都清楚,因為有店家需要某些產品,我們採合購方式,把店家需要的留下來,其他我就帶走。以公司出貨方式,有分有合約,及沒有合約,簽約合約一口10萬,每10萬元贈送1萬元,因為不是每個店都有能力吸收這麼多合約的貨款,所以會經由我業務的方式去跟其他店家一起共同享用一口合約,以合購方式交易來享受10%的優惠,店家只需先出90%的錢(他卷第36至37頁、原審易字卷第33頁);歐萊德公司規定有合約才有折扣百分之10,沒有就無法享折扣,本案8家店家,有些有合約,有些沒有,沒有合約的店家,我是用我的業績獎金退10%給店家,這樣做法在公司是不允許,但因為工作關係,所以我用這種方式尋求更高績效。我是要賺公司的業績獎金及升遷等語(他卷第57至58頁、原審易字卷第36頁),已明白供稱其為賺取歐萊德公司之業績獎金,故曾以店家名義,向公司訂購超出店家需求之產品,產品到貨後,並由自己將產品取走。
⒊證人郭慧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叫我跟他簽10萬元合約
,我說我沒辦法訂這麼多貨,我的客人有限,訂貨的數量也有限,被告說沒關係,他會處理,叫我相信他,被告說我要的部分我付錢,剩下的部分他處理,我叫貨的部分,被告打九折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1至255頁);證人張菲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是跟我說我這邊借他出貨,第一次的時候,我說不能害到我,被告說絕對不會,第一次出貨
8千多元被告有付款,第二次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要出貨,他就直接打給我說他的貨到了,他來搬走之後就發生這件事情,他沒有跟我說我叫多少貨他會打折(見原審卷第259至26
0頁),是由證人郭慧珍、張菲娟之證述可知,證人郭慧珍證稱其僅就其所需要之產品部分付款,其餘合約內產品均由聲請人取走及自行處理;證人張菲娟更證稱聲請人僅係單純向其借用名義訂購產品及借用地點出貨,此與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稱:我是向上述8家店家購買產品,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我與8家店家之間云云,顯不相符,聲請意旨上開所陳,自難採信。況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自承其自店家處取走貨物後,並未給付任何貨款予店家,而係直接將貨款交給公司,此與店家通常買賣貨物,係欲藉此賺取價差營利之正常交易情況,亦顯有所別,益徵聲請人辯稱其係向8家店家購買產品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影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⒋另觀諸卷內勞動契約(他字卷第143至至149頁)可知,該
契約內容主要係關於聲請人與歐萊德公司間聘僱期間、薪資給付、工作時間、地點等工作條件及保密義務、競業禁止規範之約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並無關聯。而依歐萊德公司之規定,該公司僅會出貨給「合約客戶」與「非合約客戶」,並不允許員工私下借用店家名義方式向公司訂貨乙節,業經證人謝仁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91至93頁、第100至101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坦認其本案之行為係公司規定所不允許,業如前述,聲請人請求再調查歐萊德公司員工購買公司產品之相關規範,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事由及所列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欠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旭淑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