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漢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閔漢理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與東岳路1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澳火車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浤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5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