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碧丹 被告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是原告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縱由原告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原告於101年11月25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73頁),足見原告於起訴時,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為起訴,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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