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碧丹 被告恆順電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裕祥 人被告 許富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美金叁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柒角,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恆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順公司)、許裕祥、許富祥均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報到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裕祥、被告許富祥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簽立保證書與伊約定,就恆順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恆順公司分別於: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借款日,向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貸款,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之短期週轉金,共計5,000,000元(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各該欄位所示),尚積欠4,325,903元。
㈡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借款日,向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貸款,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金額之中期週轉金,共計10,000,000元(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各該欄位所示),尚積欠833,260元。
㈢附表二所示借款日,向伊申請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借貸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各該欄位所示),尚積欠1,837,000元。
㈣附表三所示信用狀申請日,委託伊開發如附表三所示之遠期
信用狀(信用狀金額、號碼、通知銀行、押匯日、墊款金額、到期日、未清償金額、請求利息計算期間、利率、請求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三各該欄位所示),就該信用狀下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予以墊款。經伊於附表三所示押匯日,墊款金額合計美金400,000元,尚積欠美金351,
590.7元。詎被告恆順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如附表一編號
1、2之借款,及101年12月26日如附表三編號1之信用狀墊付款項,均屆清償期後,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恆順公司對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許裕祥、被告許富祥為被告恆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保證書、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賣方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72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均自認前揭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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