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 林弘昌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