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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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12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萬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萬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103年4月5日止),詎其仍不知警惕,未能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12分許觀護人採尿回溯前二、三日內某時,在高雄市○○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12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B0000000)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接受戒癮治療中,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