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於後裁定,得予提起非常上訴。被告前因A、B及C三罪確定,檢察官聲請就前開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於93年11月29日確定。嗣檢察官另聲請就上開C罪確定案件,與D罪、E罪之確定案件,重複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未察,仍E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不得減刑之D、C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經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就該已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C罪,再與D、E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於被告不利,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6號判決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刑與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刑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刑與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表
一:┌────┬───────────┬───────────┬───────────┬───────────┐│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2月8日│99年1月15日│98年12月3日為警採尿回│99年5月28日│││││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9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42號│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971號│99年度簡字第959號│100年度易緝字第34號│100年度易字第1154號││實├──┼───────────┼───────────┼───────────┼───────────┤│審│判決│99年5月26日│99年3月25日│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971號│99年度簡字第959號│100年度易緝字第34號│100年度易字第1154號││決├──┼───────────┼───────────┼───────────┼───────────┤││確定│99年6月24日│100年3月28日│100年5月23日│100年6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725號│100年度執字第3443號│100年度執字第3504號│100年度執字第3708號│└────┴───────────┴───────────┴───────────┴───────────┘附表二:
┌─────┬──────────┐│編號│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148號││實├──┼──────────┤│審│判決│100年6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148號││判├──┼──────────┤│決│確定│100年6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7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