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95號原告 謝麒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淑女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何進卿 之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何進卿之住居所,於法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被告何進卿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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