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更正為「...小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12號
被告林朝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居花蓮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萍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2小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11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麒麟飯店,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環河路口時,因車輪爆胎停在路中央,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對林朝萍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