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偉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已明定。
三、查受刑人潘志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本院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聲請人所提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至3所載各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又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欄「臺灣高院」應更正為「宜蘭地院」。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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