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梁祐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羽芯 律師被告 林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蕭瓖綾 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12年4月間,原告依過往經驗查看原告與蕭瓖綾間共享之相簿時,赫然發現該相簿內有蕭瓖綾與被告頭靠頭等宛若情侶之親暱合照。原告當下震驚不已,詢問蕭瓖綾後,方知被告係與蕭瓖綾一同任職於海巡署之同事。112年5月間,蕭瓖綾向原告聲稱其欲獨自至宜蘭遊玩,然原告卻再次於共享相簿中,發現蕭瓖綾與被告同遊宜蘭之合照,更發現被告與蕭瓖綾穿著海巡署制服之親吻照。經原告詢問,蕭瓖綾對此坦承不諱,更承認其與被告於該次同遊宜蘭時發生性關係。蕭瓖綾為挽回與原告間岌岌可危之婚姻關係,遂將其手機密碼告知原告,並同意原告查看並存取其手機內所有照片、影片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以表坦承與悔改之誠意。原告爰於蕭瓖綾之Discord通訊軟體中,發現蕭瓖綾與被告十分親密曖昧之對話紀錄,忘情討論其間性愛過程、感受,儼然如熱戀中之男女,並分別於112年5月間、112年6月間,發生至少2次之性行為。被告明知蕭瓖綾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蕭瓖綾發展親密交往關係,為親密對話、親吻、擁抱、出遊過夜,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難以復加,已影響原告之正常工作與生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至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明知蕭瓖綾於上開期間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與蕭瓖綾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顯已達破壞原告與蕭瓖綾夫妻間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副所長,軍階少校,月薪約6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海巡署之巡防兵,111年薪資所得48萬元許、112年薪資所得13萬元許,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之財產總額共計76萬元許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被告與蕭瓖綾間交往甚密之情節、期間,與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非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前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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