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高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高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郭高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殘渣袋2只內餘存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悉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是以袋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顯係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剩餘物,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乙節,亦據其於偵查中承明,衡情必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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