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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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江意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蕭芳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江意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江意明知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初鹿巴蘭遺址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轄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非保安林),為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其妻 黃婉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6778,Y:0000000),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切割堆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共6塊(材積共計為0.15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9918元)並搬運上車,以此方式使用車輛將上開贓物森林主產物搬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之技士察覺楊江意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追緝後,楊江意乃於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前棄車逃逸,員警旋於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牛樟木6塊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江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江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建志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森林法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竊取牛樟殘材衛星座標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林地之範圍為: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江意竊取牛樟木之上開地點,屬於臺東林管處所管轄之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此有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森林法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等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森林無訛。
(二)核被告楊江意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又15日確定,於101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月又14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與累犯之要件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楊江意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又其前於假釋期間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其於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楊江意之職業(臨時工)、生活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子,家中有82歲之父親、60歲之母親,家境貧寒)、學歷(國中畢業)暨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查被告楊江意所竊取之上開6塊牛樟木,經臺東林管處扣除生產費用82元後,查定牛樟木山價總計為5萬9918元,此有臺東林管處102年3月6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存卷可佐,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10所示之物,係被告之妻黃婉利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7至9所示之物,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5項、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背架│2個│├──┼──────────┼────┤│2│鋼索│1條│├──┼──────────┼────┤│3│鏈鋸鏈條│1條│├──┼──────────┼────┤│4│電子產品(無線電)│1臺│├──┼──────────┼────┤│5│電子產品(ZTE手機)│1支│├──┼──────────┼────┤│6│電子產品(NOKIA手機)│1支│├──┼──────────┼────┤│7│口香糖│1包│├──┼──────────┼────┤│8│香煙│2包│├──┼──────────┼────┤│9│捲尺│1個│├──┼──────────┼────┤│10│警示燈│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