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 王靖宜 被告 陳明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8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經被告提示後未兌現,被告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
101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原告自95年8月8日取得系爭本票後,迄至101年8月13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請求權顯已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具狀則以: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此種罹於時效之債權,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而減弱,惟仍具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之權能,不因之受影響。再者,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2條第4項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對執票人仍負責任,且票據上之債權,雖已因時效而消滅,惟執票人對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8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㈡被告於101年8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㈢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訴外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原告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停止執行。
㈣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罹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對訴外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1/3,聲請本院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未進行後續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正當,核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有原告於95年8月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即95年8月8日起算3年至98年8月7日即告完成(被告未提出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於101年間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已逾系爭本票3年之時效期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已於98年8月8日消滅,故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末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故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認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基於本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其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系爭本票裁定亦係執票人即被告向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行使追索權所為聲請之非訟裁判(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參照),則其所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與其原因關係債權請求權無涉。故被告抗辯將另行對原告提起訴訟、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並不影響本件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裁定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時效完成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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