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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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 簡金英 被告 劉世傑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吳怡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奇摩交友網站認識。被告於99年
4月間,向原告表示因有1張支票到期,但被告人在大陸無法即時處理,而向原告暫時周轉新臺幣(下同)486,000元,原告遂於99年4月6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復於99年4月7日至15日間,向原告提及在大陸福州不慎撞死老人,需調借110萬元作為保釋金,更承諾會於99年4月底前返還款項,原告遂於同年4月16日將110萬元之現金交給被告。詎於99年4月底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原告於99年5月初,考量自己有所急用,遂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將先前所借約150萬元之款項返還,被告則以目前無法離開大陸為由拒絕。嗣後被告又於99年6月10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8,000元、42,000元、50,000元,並向原告保證將於99年7月10日一併將前開所借共計1,706,00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返還。詎於99年
7月10日,被告竟又表示身患嚴重感冒,繼續拖延還款時間,而未依約償還。而原告之兄於99年8月12日曾發送電子郵件至被告之信箱,確認被告自99年4月6日至同年7月5日間,共向原告借款1,706,000元,因原告所借給被告之金錢乃原告向雇主週轉而得,是被告曾應允將一併負擔年利率10%之利息,而被告於同年8月14日之回信亦未否認上情,是被告於前開期間之借款共計1,706,000元,應負擔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
㈡又兩造於借款時係約定被告應一次返還所有借款,尚未有分
期償還之協議,惟被告竟擅自於99年8月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是扣除該筆款項,被告仍積欠共計1,676,000元及自99年7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雖於99年8月至101年3月間陸續匯款共計24萬元予原告,並陳稱於102年2月19日再次匯款3萬元予原告,然兩造並未有分期償還之協議,是該等金額自僅能抵充利息而已,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係以佯稱單身、妻子已經過世之方式,使原告誤信被告為單身而交往後,施用詐術向原告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方交付1,706,000元給被告,被告所涉詐欺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係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得選擇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000元,及自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曾向被告借款共計1,706,000元,惟其前已分別於99年8月9日、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8日、10
0年3月15日、100年4月19日、100年5月17日、100年10月21日、101年3月20日、102年2月19日,共9次,每次向原告各清償3萬元,是其已向原告陸續清償共計27萬元,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扣除前開已為清償之部分。另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時,兩造並未書立任何借據,亦未另有約定清償之期限,被告僅於99年8月間先為1次償還而已,非可憑此認訂兩造間有約定於99年4月底清償所有借款之約定,或原告於99年4月間有任何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原告既係於100年12月20日始具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應自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時即10
0年12月23日起始負擔遲延責任。兩造係於網路相識,原告知悉被告缺款花用而主動借給被告,當時並未書寫借款證明,且多以現金交付,被告對於借款之事並不逃避,仍認諾確有向原告借款1,706,000元。惟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有利息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曾應允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云云,依法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否則本件自應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㈠原告於99年4月6日、99年4月16日、99年6月10日、99年
6月22日、99年7月5日分別借款給被告486,000元、110萬元、28,000元、42,000元、50,000元,共計1,706,000元。
㈡被告分別於99年8月9日、11月10日、100年2月8日、3
月15日、4月19日、5月17日、10月21日、101年3月20日,各還款3萬元,共計24萬元之款項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06,000元,並約定於99年7月10日清償,且被告同意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約定系爭借款以99年7月10日為清償期?㈡系爭借款是否應自99年7月10日起算利息?㈢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㈣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各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99年7月10日為清償期?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4月6日、99年4月16日、99年6月10日、99年6月22日、99年7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86,000元、110萬元、28,000元、42,000元、50,000元,共計1,706,00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司促字第29143號卷第9至10頁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9年7月10日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借款係未定清償期日等語。而兩造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期日,本應由兩造所合意,殊非得徒憑原告或被告單方意思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日約定為99年7月10日,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款清期日約定為99年7月10日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倘未能舉證證明,自僅得認定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日至明。
⒉本件原告對兩造就系爭借款清償期曾約定為99年7月10日乙
節,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借給被告110萬元後之幾筆款項時,被告在借款時表示「大筆的都借我了,小筆的沒有問題」,並表示回臺灣的時候會一次還,但被告並沒有說何時回臺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可見兩造並未約明何時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6日借款110萬元時,曾承諾於99年4月30日前,將之前向原告所借貸之486,000元及110萬元一併返還,並於100年4月21日偵查庭中予以承認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再觀諸該次偵查程序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係先詢問原告所告何事,經原告答以:「如告訴狀,99年4月16日我將110萬元現金拿到臺北富邦銀行和平東路1段上的分行的巷口,我在被告車上親自給他的,被告說486,000元的部分回臺灣時會還我,110萬元的部分4月底前一定會還我。
99年6月被告又說他要周轉,我於6月10日、22日又匯款入 陳貴輝 帳戶,我在99年7月10日跟被告要錢,被告說他人在大陸無法回來…」等語,檢察官續詢問被告對告訴事實之意見,經被告陳稱:「對告訴事實沒有意見,Chieh帳號是我用的,老來子是我的暱稱,我與告訴人有交往,時間同告訴人所言,我也有向她借錢,當時沒有講好何時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是於該次偵查庭中,被告已表示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故依據上開偵查庭中被告所述,充其量僅足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但清償期則難據此推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屬定有於99年7月10日為清償期之借貸關係,即非可採,應認系爭借款係屬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系爭借款是否應自99年7月10日起開始計算利息?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受領人於受領時,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益,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182條第2項、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1,706,000元,迄至被告於101年
1月2日接獲原告所提本件100年度司促字第29143號支付命令前,僅分別於99年8月9日、11月10日、100年2月8日、3月15日、4月19日、5月17日、10月21日,各還款3萬元,共計21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匯款存款存入存根聯等件為證,然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於
99年7月10日為清償期及曾經迭次催討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經約定清償期限,應認系爭借款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上述,本件復無證據顯示原告曾定期1個月以上催告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原告雖主張其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卻遲不返還系爭借款,並提出電子信箱往來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然原告陳稱該等電子郵件均為其兄與被告間之通信往來郵件,是該等郵件既非原告所為,自難逕認原告已對被告為還款之催告;再觀諸由原告之兄所發該等電子郵件內容略為:「劉先生你好,我是 小英 的老哥…希望你能體諒她的狀況跟行為。我知道你現在有困難,也相信你有誠意解決問題,假如你同意的話,不妨直接說明你想要如何解決問題及方案。她講的我聽的不是很清楚,所以請核對明細是部不是正確:4/6、486,000元、 王平宇 ,4/16、110萬元、親自領現金,6/10、28,000元、 王秀莉 ,6/22、42,000元、陳貴輝,7/5、50,000元、親自領現金,合計1,706,00
0元。以下是她自己付給前老闆的利息(借款150萬元×10%÷12):6/10、12,500元、付利息(5/9~6/10),7/12、12,500元、付利息(6/9~7/10),8/10、12,500元、付利息(7/9~8/10),合計37,500元」、「劉先生早安,就如同醫生所說,心病要心醫,我妹能否早日康復,關鍵在於這件事能否盡快解決,我不是要強人所難,同樣希望你能體諒我…,你目前能力的極限是3至5萬,總共4至5年才能還清,依我略知你新竹、中和、新店、上海、福州等都有房子,還有玩股票,也是個生意人…4至5年的時間是不是太過長了,再者,又如何給她確保呢?」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而該等內容係載原告之兄與被告商討要如何解決系爭借款債務,未見載明有定期催告被告還款之文句,自未可資為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證據,是本件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其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通知,故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但依上開規定,貸與人即原告須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即被告返還,始得請求被告清償,而本件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核發,並經被告自承其已於100年12月23日收受該支付命令,並當庭同意系爭借款債務自該日即
100年1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有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該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清償,是兩造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共計1,706,000元,被告應自100年12月2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堪予採認。
㈢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⒈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0乙
節,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兩造曾約定系爭借款利率若干之相關證明可據,原告固提出其兄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為佐證,並主張原告之兄長於電子郵件中屢次請被告確認借款明細,亦提及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0,倘若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百分之10之利息,何以不於信件中予以反駁,反而表示會想辦法解決債務以及詢問如何以年利率百分之8.4向臺北市政府借款云云。惟核諸第三人即原告之兄與被告間之郵件內容,原告之兄係記載:「以下是她自己付給前老闆的利息(借款150萬元×10%÷12):6/10、12,500元、付利息(5/9~6/10),7/12、12,500元、付利息(6/9~7/10),8/10、12,500元、付利息(7/9~8/10),合計37,500元」、「…為了讓她安心、放心,盡快解決問題,即然你也說是最大極限的誠意,那就針對問題解決吧。如何給她確保?何時還清?她前老板的利息又如何算?把事情釐清,給她安心、放心,不要讓她慌與不安,是現在當務之急,你可以考慮銀行信用貸款或企業貸款,最高可貸200萬,利息會少一點,你壓力也會小一點。」、「…真的不行,還有一個地方可以質借,利息應在10%以下,並且你也有能力做得到,你說你有誠意,我已經盡力在幫你想辦法…」、「你備齊等值的商品(鑽石、黃金、手錶、機車、數位相機、電腦、電子類等),只要你能確保貸款下來能全額還給她,我會把網站及政府相關電話告訴你,相信可以圓滿落幕,並且保證雙贏,更不會讓你陷入泥沼,雖然年息8.4%,但是總比10%好一點」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第103頁),堪認原告之兄與被告間雖曾概略提及本件原告係向前老板借款15
0萬元以資借款給被告,且與前老板間之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0,惟該等信件中並未提及兩造間系爭借款係併同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或兩造間有約定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實難以被告於信件中反問原告之兄該等政府委外服務統稱、如何申請、申請條件為何乙節,即可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曾有約定係依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情事。是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年利率百分之10之約定,核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各為多少?⒈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借款為未定清償期,被告自承其自100
年12月2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兩造並未有約定利率之特別約定,業如上述,是依前述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之金錢債務,自得主張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被告係分別於99年
8月9日、11月10日、100年2月8日、3月15日、4月19日、5月17日、10月21日、101年3月20日,各還款3萬元,共計24萬元之款項給原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所還款項均應先抵充利息,而非借款本金云云。被告就此僅承認其確有向原告借款1,706,000元,惟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利息之約定,故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關於利息之約定,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被告口頭承諾要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然並無被告承諾之證據可資提出,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職是原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另有約定利息之主張,顯乏依據而不可採。故承如前所述,兩造間就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利息之約定,且被告已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清償期屆至前之99年8月9日、11月10日、100年2月
8日、3月15日、4月19日、5月17日、10月21日,各還款
3萬元,共計21萬元之款項給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返還之此部分21萬元自應全數用以扣抵借款本金,經扣除後,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數額應為1,496,000元(計算式:1,706,000-210,000=1,496,000),堪予認定。
⒉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如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在不能證明原告同意先充原本時,即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
則查,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20日、102年2月19日所還各
3萬元款項部分,雖發生清償借款債務之效力,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同意就此部分之還款先充借款之原本,而原告亦未陳明本件有何費用之支出,是依上開條文,本件借款應先充利息。則查,本件借款本金為1,706,000元,原告與被告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而被告迄至100年12月23日前已償還21萬元,是系爭借款本金僅餘1,496,00
0元,俱如前述,是被告復於101年3月20日還款3萬元,則該3萬元還款應先抵充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00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還款日前1日即101年3月19日止(共計86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之利息17,630元【計算式:本金1,496,000元×週年利率5%÷365日=每日利息
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5元×86日=17,630元】,剩餘12,370元(計算式:30,000-17,630=12,370),再抵充本金,尚餘本金1,483,630元未清償(計算式:1,496,
000-12,370=1,483,630元)。而被告再於102年2月19日還款之3萬元,經抵充自10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共計14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本金1,483,630元×週年利率5%÷365日=每日利息
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3元×148日=30,044元】後,已無餘額得抵充本金。準此,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金額,本金為1,483,630元,且利息已抵充至101年8月14日止,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1年8月15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3,630元,及自
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於法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3,63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既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此節聲請即無實益,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至原告另於102年2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狀記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同一之聲明,請求選擇有利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亦即係主張上開請求權同為達成本件聲明勝訴之法律依據,而無審理先後次序之區別,由本院擇一認定,核其性質即屬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法院如任原告其中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毋庸審究,是本院既認其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再予審究原告其餘主張(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