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其除前揭累犯前科外,尚有竊盜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藐視他人財產權益。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69元),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976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罰金銀元3,000元、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2年6月、4月確定(下依序稱第1至9罪),嗣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0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復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0罪),上開第1至4、第6至9罪之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9月18日,嗣上開第1至4罪、第6至9罪復經減刑(其中第2罪、第8罪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復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1罪),前開第10罪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第1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與上開減刑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1日晚上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福樂一番鮮蘋果汁1瓶、牙膏擠壓膏架1個、牙膏收納架1個、MAXSTARLED電球1個、SXE3-450黑一入原子筆1枝、SEIWAW433汽車用時鐘1個(共價值新臺幣1069元)得手,趁隙藏放於身上短褲左右口袋內,再至收銀台將手中所持物品結帳,因安全課助理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