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陳 張明富 非訟代理人 陳正美 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良 上列抗告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7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張明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良(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即抗告人之配偶) 陳美妹 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且因抗告人及其餘繼承人擬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為此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尚未依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受監護宣告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應分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17,656元之遺產,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僅能分得價值約505,080元之遺產,尚不足112,576元等情為由,認抗告人之聲請違反修正後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且其代理協議之分割方法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良依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就不動產之部分尚不足112,576元,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難謂有利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今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願補償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不足額之部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四、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於92年10月1日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並由其父母即抗告人與抗告人之配偶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法定監護人,復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指定抗告人之子 陳天照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抗告人已會同陳天照開具財產清冊並檢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陳報本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號審理卷查證屬實(見該審理卷第38-39、42-45頁)。
六、又抗告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陳美妹已於100年8月23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而抗告人及其餘繼承人就上開遺產已達成分割之協議,其中受監護宣告之人雖僅分得價值約505,080元之遺產,尚不足其依應繼分1/7之比例所應分得之部分(價值約617,656元之遺產),惟其餘繼承人 陳德榮 、陳天照、陳正美、 陳梅英陳秀文 (上開五人均為陳美妹之子女)及 宋治雄宋正雄 (上開二人均為陳美妹之孫,且為代位繼承人)均同意以金錢補償上開差額,並將113,000元存入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帳戶內等情,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同意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21-28、30-39及47-1頁;本院卷第5-6頁),堪認屬實。
七、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其餘七名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確有儘速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需求;且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會同該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而其餘繼承人亦均已補償受監護宣告之人不足應繼分比例之部分,故抗告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事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八、至於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而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故抗告人於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割遺產時,應依前揭規定與其餘繼承人為妥適之協議,並不得有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其應繼分所應得之比例,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憶忠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附表:
┌─┬────────────────┬───────┐│編│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號│││├─┼────────────────┼───────┤│1│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2│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3│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4│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5│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6│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7│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8│臺東縣○○鄉○○路○○○號建物│全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高美枝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