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告 林以宏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 陳幼萱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
朱正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為起算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伊配偶 陳岑毓 之二姊,被告於97年8月6日以需周轉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為由向伊借款,伊基於親屬關係並未拒絕,即從伊所有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轉帳8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内,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經伊口頭催告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為催告通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 陳豁然 生前因體諒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會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供被告繳納保險費或供作生活費,或是將金錢匯款予被告胞妹陳岑毓或其配偶即原告,請其等代為繳納被告保險費。系爭之84萬元款項,乃被告父親於00年0月間因事業繁忙未能事先將照顧伊所需之金錢匯款予原告,因此請原告先於97年8月6日匯款84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父親於97年8月12日自被告父親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84萬元至原告所有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是本案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被告父親與原告間,且被告父親亦將84萬元匯款清償於原告,因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6日匯款8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為證(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士司補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上開84萬元乃被告向其借貸之借款,經其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就84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茲論述判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84萬元等語;被告雖承認原告有匯款84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惟抗辯:上開84萬元係被告父親陳豁然請原告先行代墊交付予被告之生活費用,被告父親事後已返還84萬元予原告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金額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僅提出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士司補卷第13至15頁),並聲請傳喚原告配偶陳岑毓到庭作證。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影本,
僅能證明原告曾經於97年8月6日匯款84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但由於匯款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尚無法以上開交易明細即認為原告借款予被告。
㈢復查,證人陳岑毓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知悉被告於97年8
月跟原告借錢一事,當時伊跟原告常回去探視伊母親,被告是趁伊回去看媽媽時向伊表示需要用錢,但伊當時因為需繳很多保險費,沒有錢可以借被告,伊告知原告此事,原告就表示伊有錢可以先借被告,但該筆借款並無書立字據,也沒有約定返還期限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84萬元款項,數額非低,且原告與被告並非血親、僅為姻親,姻親間的高額金錢往來卻未書立字據、約定利息,甚至也沒有約定還款方式、還款期限,此種借款方式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即97年8月6日距證人陳岑毓作證之112年11月30日已逾15年,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被告華南銀行95年至110年間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士司補卷第49、54頁),可知原告至少於97年8月、98年5月、99年5月均有匯款50萬元以上金錢予被告之紀錄,倘若上揭款項均為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即系爭84萬元之交付目的與上揭其他筆款項之交付目的相同、並無特殊之處,則何以證人陳岑毓於間隔十數年後仍能清晰記憶此次借款過程?又倘若僅系爭款項係借款,系爭款項與上揭其他筆匯款目的均不相同,則何以原告未就此次非常態之大額借款書立借據?且證人陳岑毓於本院詢問為何會就系爭事件有印象時, 尚陳 稱:「(是否知悉原告於97年8月6日匯款84萬元到原告帳戶的事情?)我知道這件事,日期我不清楚,是後來又調了交易明細表,我才記起來時間是97年8月6日…(這件事情已經很久了,為何你會有印象?)因為前兩年,被告去改了保險的受益人,是我二哥帶他去改的…(系爭款項與保險有何關連?)沒有關連…(那為什麼會因為這件事情讓你想起來97年8月的匯款?)因為我覺得被告沒有信守承諾」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證人陳岑毓所述顯然不合邏輯且與常理有違,而難採信。是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㈣再者,被告抗辯上開84萬元係被告父親請原告先行代墊交付
予被告之生活費用,被告父親事後已返還84萬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被告華南銀行95年至110年間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父親陳豁然華南銀行88年11月至102年12月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父親陳豁然於97年8月12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84萬元之取款憑條、被告父親於97年8月12日匯款84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士司補卷第49至54頁)。經查:依上揭匯款單據,可知被告父親陳豁然確於原告匯款84萬元予被告之6日後,即將相同數額之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於本院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尚自承:「84萬元就是被告父親叫我幫被告代墊保費的」、「這筆款項是我先匯到被告的帳戶後,丈人才把錢再匯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考諸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與被告父親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完全相同,時間間隔亦甚近,並參以原告上揭自承內容,足認被告前開抗辯,並非無稽。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為原告主張97年8月12日被告父親陳豁然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為股票交易之費用,與97年8月6日匯入之借款無關云云,然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㈤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84萬元款項
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依上法律意旨,原告既未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完足舉證責任,則其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