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7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嚴偉倫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惟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67,191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840元外,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附表:
項目計算本金期間利率小計利息430,929元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4日6.78%26,656元違約金430,929元112年8月7日至112年12月4日0.678%961元利息100,000元112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4日8.65%8,318元違約金100,000元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2月4日0.865%327元總計:567,19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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