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孝明於民國85年10月間,得悉同案被告即從事自備外匯汽車進口生意之友人 藍一濃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928號判決免刑確定)正在美國加州接洽進口1部911型西德製保時捷汽車,遂萌以該車夾帶我國管制進口物品之槍械及子彈自美國走私來台販售之意,慫恿同案被告藍一濃參與。經同案被告藍一濃首肯後,彼此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制式半自動手槍15枝及子彈165顆夾藏於該車儀表板及左右葉子板內空隙處,再由同案被告藍一濃藉用不知情留學生 陳世桓 之名義,於同年11月6日以船運之方式自美國出口,於同年11月21日由基隆港進口,經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汐止區,下稱新北市汐止區),於未申報提領前,暫停置於基隆關倉儲(中壢汽車貨櫃中心)。 嗣同 案被告藍一濃因恐事發,後果堪慮,乃於同年12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警員自首,循線起獲前開槍械及子彈。因認被告涉犯81年7月29日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74年1月18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運輸手槍罪、72年6月27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運輸彈藥罪嫌(起訴書漏載運輸彈藥罪嫌,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本件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先後於91年6月26日、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分別於91年6月28日、101年7月30日起生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先後於86年11月24日、100年11月23日、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分別於86年11月26日、100年11月25日、109年6月12日起生效、同條例第11條亦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於86年11月26日起生效;刑法第28條、第33條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自98年5月1日失效。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91年6月26日修正該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嗣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101年6月13日修正該項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品項及管制方式,未修正該項之法定刑,足見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雖經修正,然仍以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嗣為加強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之管制,86年11月24日修法將原第2項所列該等槍彈併列於同條第1項予以加重處罰,修正後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後,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同條第1項規定刪除死刑;而109年6月10日則為配合同條例有關槍砲定義之修正,於同條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足見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經數次修正,惟仍以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為配合同條例對於彈藥處罰之修正及加強管制,86年11月24日修法時,將原第11條規定移列至第12條,並修正第1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運輸子彈之規定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度,自以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30元(新臺幣);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被告行為後,前開法律雖經修正變更,然就被告而言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影響,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第83條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自109年1月2
日起生效;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明文,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再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經查:
㈠被告劉孝明於85年10月間,得悉同案被告藍一濃正在美國加
州接洽進口1部911型西德製保時捷汽車,遂萌以該車夾帶我國管制進口物品之槍械及子彈自美國走私來台販售之意,慫恿同案被告藍一濃參與。經同案被告藍一濃首肯後,彼此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制式半自動手槍15枝及子彈165顆夾藏於該車儀表板及左右葉子板內空隙處,再由同案被告藍一濃藉用不知情留學生陳世桓之名義,於同年11月6日以船運之方式自美國出口,於同年11月21日由基隆港進口,經新北市汐止區,於未申報提領前,暫停置於基隆關倉儲(中壢汽車貨櫃中心)。嗣同案被告藍一濃因恐事發,後果堪慮,乃於同年12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警員自首,循線起獲前開槍械及子彈。警方於85年12月13日以被告、同案被告藍一濃涉犯上開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86年5月25日以85年度偵字第12084號提起公訴,該案於86年6月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6年9月27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5年12月13日北市警士分三字第274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其上所蓋士林地檢署收文戳、士林地檢署86年6月5日士檢揚字第4570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起訴書、本院通緝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2084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86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頁、第3頁至第4頁、第63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本件被告被訴與同案被告藍一濃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藍一濃以他人名義將上開槍彈運抵臺灣地區之日期為85年11月21日,參酌上開所述,應以該日為被告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成立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因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85年12月1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86年9月27日)之期間即9月14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12年6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5月25日)至該案繫屬本院(86年6月5日)之期間11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2月22日完成。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3月22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5年後,追訴權時效於111年3月15日完成;如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3分之1即26年8月後,追訴權時效則於112年11月13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9年2月22日完成。
㈢被告涉犯運輸手槍罪嫌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槍彈,祇以所運輸之槍彈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本件被告被訴與同案被告藍一濃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藍一濃以他人名義將上開槍彈於85年11月6日寄出起運,參酌上開所述,自以該日為運輸行為之成立日,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因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運輸手槍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15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9月14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5年,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11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11年8月10日完成。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30年,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3月22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37年6月後,追訴權時效於123年8月28日完成;如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30年,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3分之1即40年後,追訴權時效則於126年2月27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所涉運輸手槍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1年8月10日完成。
㈣被告涉犯運輸彈藥罪嫌部分:
本件被告所涉運輸彈藥之行為成立日與運輸手槍部分相同,亦為85年11月6日,因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運輸彈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85年12月1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86年9月27日)之期間即9月14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12年6月,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5月25日)至該案繫屬本院(86年6月5日)之期間11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2月7日完成。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3月22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5年後,追訴權時效於111年2月28日完成;如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3分之1即26年8月後,追訴權時效則於112年10月29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所涉運輸彈藥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9年2月7日完成。
四、綜上,被告被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至於本件起訴書、移送書雖均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分別為「53年7月5日、Z000000000號、台北縣○○市○○里○○路0段000弄00號1樓」(見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3頁),惟依同案被告藍一濃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之年籍資料為「51年10月26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頁背面),經員警依前揭指述調閱口卡片供同案被告藍一濃指證,口卡片上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為「出生年月日51年10月26日、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遷徙紀錄為「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10樓,76年9月2日遷出。北縣○○市○○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76年9月2日遷入」(見偵卷第7頁),復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前開口卡片予同案被告藍一濃確認所指認之對象即為該口卡片上之人(見偵卷第18頁),應堪認定檢察官所偵查、起訴之對象即為該口卡片上所載年籍「出生年月日51年10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告。又起訴書上所載地址「台北縣○○市○○里○○路0段000弄00號1樓」、口卡片上所載遷入地址「北縣○○市○○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雖均記載錯誤,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戶所○○○○○○○○○○○○○○○○)調取被告(51年10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地址應為「臺北縣○○市○○里0鄰○○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等情,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是起訴書關於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等均顯然誤載,惟無礙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人別同一性,爰均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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