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澤選任辯護人陳思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仁澤為新北市○○區○○街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之保全,因不滿 吳宇翰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在本案大樓前,擋住本案大樓內長照機構車輛之進出,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7時10分許,手持不詳物品,刮損本案車輛右後車門及下飾板,因而減損本案車輛右後車門及下飾板之烤漆保護、美觀及效用,足生損害於吳宇翰。嗣吳宇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宇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仁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本判決所引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大樓之保全、告訴人吳宇翰有於112年1月29日將本案車輛停在本案大樓前,擋住本案大樓內長照機構車輛之進出;於上開時間本案車輛右後車門及下飾板遭不明人士刮損,因而減損本案車輛右後車門及下飾板之烤漆保護、美觀及效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只會整理花圃,不是伊刮的,伊不能彎腰,蹲下去最多也只是把花盆裡的菸蒂及檳榔渣拿起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並無對本案車輛用力比畫之舉措,告訴人亦未能證明本案車輛上開刮損係於112年1月29日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大樓之保全、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29日將本案車
輛停在本案大樓前,擋住本案大樓內長照機構車輛之進出;於上開時間本案車輛右後車門及下飾板遭不明人士刮損,因而減損本案車輛右後車門及下飾板之烤漆保護、美觀及效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69至71頁),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車子刮痕照片、北達汽車股份有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下稱本案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提出之案發地點街景照片3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76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77頁至第91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第61至7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本案勘驗筆錄:
⑴同日上午7時10分0秒,1名身著外套、戴口罩之男子(下稱甲
男,紅圈處)自左側通道柵欄處走進拍攝範圍後隨即走至藍色牆壁後方站定,以右手指著A車右側並低頭看向A車副駕駛座,起身後面向A車副駕駛座繼續以右手指著A車隔空比劃。
⑵接著繞過藍色牆壁轉頭看向建築物內,再轉頭看向街道尾端
,接著甲男於同日上午7時10分16秒轉身走近A車右側車身隨即側身蹲下,此時1輛機車自A車左側通過,甲男略抬起頭查看後,再度轉頭看向A車右側車身,並靠近蹲下。
⑶甲男於同日上午7時10分22秒起身後先低頭看向A車右側車身
,再向後退一步查看A車右側車身約10秒鐘後,於同日上午7時10分33秒轉身沿原路離去。
⑷復於同日上午7時11分37秒,甲男再度自畫面左側柵欄處走出
,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略為探頭看向A車擋風玻璃,接著再度靠近A車右側車身,同時轉頭看向沿街道行走之女子,接著走至A車車尾並轉頭看向監視器設置方向,同日上午7時12分8秒,甲男(紅圈處)轉頭朝原路走去,在離去前突然回頭二度看向沿街道行走之女子(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⒉依本案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停放處
附近時,先以右手對本案車輛比劃,接著被告轉身走近本案車輛右側車身隨即側身蹲下,此時1輛機車自本案車輛左側通過,被告略抬起頭查看後,再度轉頭看向A車右側車身,並靠近蹲下,核與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車輛毀損位置即本案車輛右後車門及下飾板之刮痕位置相符,有上開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月28日9時許牽車時,伊發現本案車輛右後車門處有1道刮痕,當天伊自認是伊不小心,1月29日同一處又多了2道刮痕,伊才覺得是人為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於1月29日為上開舉動前,告訴人已經注意到本案車輛有1道不明刮痕,至告訴人於1月29日牽車時,才發現又多2道刮痕,足徵本案車輛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應無前揭刮痕,告訴人於停放本案車輛之2小時內發現本案車輛有上開刮痕,經警調閱上開期間內之監視器而發現被告之上開舉動,準此,顯已足認本案車輛上之前揭刮痕,確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不詳物品導致,況倘被告無為上開毀損行為,當無看向本案車輛擋風玻璃、看向建築物、沿街之車輛與路人等左顧右盼行為之理,益徵被告確實有為上開毀損之行為,並確認本案車輛所有人是否在場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能彎腰、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對本案車輛用力比畫之舉措、告訴人亦未能證明本案車輛上開刮損係於112年1月29日發生等語,本院依上開證據交互以觀,已足認定本案車輛上之前揭刮痕,確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不詳物品導致,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併與敘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彎腰係整理花圃及檳榔渣等語,
惟查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附之截圖畫面,本案車輛之前後皆有其他車輛停放,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圖1份(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案車輛停放位置為牆到巷子之間,且會擋到本案大樓內長照機構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則本案車輛停放位置為牆壁至巷子之間,並緊鄰前車、後車且本案車輛已經擋到本案大樓內長照機構大門等情應堪認定,然本案地點花盆位置緊鄰牆壁,巷口位置並無設置花盆,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本案地點之側面照片3張(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5頁),本案地點花盆位置與本案車輛停放位置之右後側係位於巷口處並未相合,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
月29日0000-0000.avi」(下稱取車監視器畫面)即告訴人移動車輛、查看本案車輛右後方之鑑識器畫面,為證明本案車輛受刮損之位置是否於勘驗影片中被告出現位置相同等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取車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見偵卷第85至91頁),本案車輛於告訴人開出車道後,告訴人方才下車查看刮痕位置,本案車輛呈現斜停於路邊之狀態,取車監視器畫面所攝本案車輛之角度與上開勘驗筆錄之監視器畫面有所不同,自無從加以比較,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本案車輛擋住本案
大樓內長照機構即持不詳物品,刮損本案車輛,並減損本案車輛右後車門及下飾板之烤漆保護、美觀及效用,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號大樓(下稱本案
大樓)之保全,因不滿吳宇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在本案大樓前,擋住本案大樓內長照機構車輛之進出,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7時至9時許間之不詳時間,手持不詳物品,刮損本案車輛右後車門及下飾板,因而減損本案車輛右後車門及下飾板之烤漆保護、美觀及效用,足生損害於吳宇翰。嗣吳宇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7張、本署檢察官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車輛車損照片4張及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張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平常只會整理花圃,不是伊刮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日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且告訴人自己亦不確定當日是否有刮損等語。經查: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月28日9時許牽車時,伊發
現本案車輛右後車門處有1道刮痕,當天伊自認是伊不小心,隔天同一處又多了2道刮痕,伊才覺得是人為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另於偵查中證稱:1月28日有發現刮痕,但是沒有拍照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固可認告訴人於1月28日已發現本案車輛右後車門處有1道刮痕,然告訴人亦自承當下並未拍照,且不確定是否為自己之前不小心所為,則1月28日之上開刮痕,是否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
⒉再者,依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系統「烘內001」中發現1月2
8日自6時至16時並無畫面可供調閱,1月29日畫面則正常,有112年3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9頁)可按,則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亦有於1月28日刮損本案車輛,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及被告於1月29日發現被刮損後所拍攝之照片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1月28日亦有為上開刮損,就此部分自不得以毀損罪嫌相繩。
㈣綜上,被告此上開被訴之犯行,尚難認係被告所為,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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