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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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瑤琪選任辯護人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烏瑤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烏瑤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3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士林社中店內(下稱本案超市),徒手竊取本案超市店長 趙諄皓 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進口馬鈴薯3顆、熟鳳尾蝦仁1盒、冷藏美國牛小排燒烤片1盒、冷藏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肉片1盒、冷藏台灣豬五花火鍋肉片1盒、大蒜1包、青江白菜1包及芫荽水耕香菜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15元,下合稱本案未結帳商品),得手後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白色購物袋內,僅結帳另所購藍色塑膠袋內之物品(下稱本案已結帳商品),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烏瑤琪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2至3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未結帳商品放置於隨身攜帶之白色購物袋內,僅結帳置於藍色塑膠袋內之本案已結帳商品,即離開本案超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本案未結帳商品,只是因為我服用藥物後精神狀態不好,所以忘記結帳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超市為被告住家附近常去之熟識店家,案發時被告有攜帶寵物狗1隻,且被告為警盤查時,已待在本案超市外逾16分鐘,而無隱藏或逃脫之行為,又自本案未結帳商品觀之,可知該等物品均為需置於冰箱保存之物,可知被告之裝袋邏輯係以物品需不需要冰為依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竊盜之故意,再衡以被告日常所服用之藥物,有導致記憶降低、健忘等副作用,案發前1日被告亦僅有3小時30分鐘許之睡眠,是本案無法排除因為藥物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被告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未結帳商品放置於隨身攜帶之白
色購物袋內,僅結帳置於藍色塑膠袋內之本案已結帳商品,即離開本案超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76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153至155、171至
175、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卷一第29至34、卷二第43至54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7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案發當日在本案超市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頁)、本案超市提出之本案未結帳商品明細1份(見偵卷第65頁)、本案超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67至71頁)、士林分局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案未結帳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7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超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案發時係先
將白色購物袋及藍色塑膠袋均置於手推車內,於採購完畢欲至本案超市櫃檯結帳前,被告卻將裝滿本案未結帳商品之白色購物袋自手推車內取出揹於肩上,使之與仍置於手推車內之藍色塑膠袋與其中之本案已結帳商品分開擺放,並僅結帳置於藍色塑膠袋內之本案已結帳商品等事實,有上開本案超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67至71頁)存卷可查。而衡以賣場提供手推車之目的,即係協助顧客以輕鬆、省力之方式搬運商品,被告於購物過程中,亦係選擇將上開白色購物袋及藍色塑膠袋均置於手推車內,而非選擇靠一己之力揹負所需商品,其自當有藉助手推車搬運商品之意,且本案超市之手推車在被告選購完所需商品後,仍能容納其白色購物袋、藍色塑膠袋及本案已結帳、未結帳商品,而未見有超出承載負荷之情,則被告竟在前往櫃台結帳前,突然捨棄藉由手推車輔助載運數量非微之本案未結帳商品,而有刻意將裝滿本案未結帳商品之白色購物袋自手推車內取出揹於肩上,使之與仍置於手推車內之藍色塑膠袋與其中本案已結帳商品分開擺放之舉措,顯與常情相違,況上開白色購物袋之體積大於藍色塑膠袋一情,亦有上開本案超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結帳前,竟係選擇將體積較大之白色購物袋而非體積較小之藍色塑膠袋自手推車內取出揹於肩上,顯完全背離其使用手推車之目的,益徵被告上開行為不合常理之處。又被告僅結帳部分商品之行為,得以混淆、轉移本案超市店員之注意力,使本案超市店員不易察覺被告另外放置之本案未結帳商品,而有以此等方式掩飾竊盜之事實,足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未結帳商品均為需置於
冰箱保存之物,可知被告之裝袋邏輯係以物品需不需要冰為依據云云。惟觀諸本案被告已結帳之物品,其中履歷青江菜1包、精選牛蒡300G1盒等物,均為需冷藏存放者,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本案未結帳商品中,亦有前揭履歷青江菜1包等情,有上開被告案發當日在本案超市之交易明細、本案超市提出之本案未結帳商品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3、65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顯無以是否需置於冰箱保存而區分裝袋,反突顯被告係有意僅結帳部分商品,具有竊盜之犯意,是辯護人此抗辯,洵屬無據。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超市為被告住家附近常去之
熟識店家,案發時被告有攜帶寵物狗1隻,且被告為警盤查時,已待在本案超市外逾16分鐘,而無隱藏或逃脫之行為云云。惟竊盜罪之犯罪態樣多端、型態各異,有預謀行竊者,亦有臨時起意而行竊者,是既本院未認定被告於前往本案超市前即預謀行竊,自難以被告案發時有攜帶寵物狗1隻,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案發後雖在本案超市外停留逾16分鐘,然衡以被告於遭警方盤查時,業已將本案未結帳物品藏匿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使之隱蔽而不易被發覺,此有前揭士林分局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查,是既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既遂,且已將本案未結帳物品藏放妥當,自難僅以其犯後未逃逸而停留於本案超市外之情形,遽以推認被告案發時並無竊盜之犯意。
㈤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稱其服用藥物後精神狀態不佳,所以忘記結帳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日常所服用之藥物,有導致記憶降低、健忘等副作用,案發前1日被告亦僅有3小時30分鐘許之睡眠,是本案無法排除因為藥物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被告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雙極性情感疾患,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定期至精神科就診、服藥等情,有社子安心診所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月9日、同年2月2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43頁)、112年度新北市淡水區身心障礙證明核定名冊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45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24日北市衛長字第1123035153號函檢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55至59頁)、社子安心診所112年7月13日回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73至84頁)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所提社子安心診所111年9月16日之藥袋,上載被告所服用之FALLEPTAB2MG服爾眠錠,具有嗜睡、倦怠等副作用;KINAXTAB0.5MG景安寧,具有疲倦、思睡等副作用,且警語為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時,應避免高度警覺注意力之工作,如駕車或操作危險機械等;GENCLONE7.5MGTab健康得眠錠,具有思睡、精神不集中、清晨口乾及苦味等副作用,且警語為服用後10分鐘內應上床就寢、避免操作危險器械,若有出現夢遊等現象則應立即回診並且不得再使用;LIDINTAB300MG立定,具有腸胃不適、倦怠、眩暈、手抖等副作用;ALEPANTAB15MG安立平,具有高劑量時易出現疲倦、遲鈍等副作用;EPLINEFCTAB300MG東健,具有輕度鎮定、便秘、姿態性低血壓等副作用;RAFAXXRCAP75MG蘿菲思,具有暈眩、頭痛、口乾便秘、噁心及食慾不振等副作用;THROUGHTAB12MG便通樂,具有腸道蠕動過速、腹瀉等副作用,此有社子安心診所111年9月16日藥袋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1至195頁)。又經本院函詢社子安心診所被告於111年9月間使用之藥物中,是否有藥物會導致失憶、意識混亂等情形,該診所函覆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間使用之藥物,若自行增加劑量,確有可能導致失憶、意識混亂等語,有上開社子安心診所112年7月13日回函暨檢附之說明(見本院卷卷一第84頁)在卷可稽。從而,本案固可認定被告患有上開疾病,案發前即有上開就醫、領取前揭藥物之紀錄,且該等藥物具有嗜睡、倦怠、疲倦、精神不集中、眩暈等副作用,若被告用藥過量,有可能導致失憶、意識混亂等情。
⒊然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我選定貨架上的商品後
,分別裝在置於手推車內之白色購物袋及藍色塑膠袋內,然後我將白色購物袋揹在身上,藍色塑膠袋則持續放置在手推車內,到收銀檯結帳時,我只有拿藍色塑膠袋內的商品結帳,白色購物袋內的商品忘記拿出來了,直到上開時、地我遭警方盤查時,便想起我車廂內有一袋裝有未結帳之商品,未結帳商品之內容因為我記憶混亂了所以記不太清楚,只記得都是食物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記得本案未結帳商品了,是我未婚夫生病,叫我去買東西,我未婚夫案發前一天喊痛,所以我到了半夜3點多才吃藥,因為我還要工作,要維持情緒平緩,我已經長期服用藥物20年了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記得本案未結帳商品,但確實有我沒結帳即離開本案超市這件事,因為我吃了情緒障礙的藥,腦袋昏昏沉沉的,我未婚夫肝硬化生病在家要吃飯,我只好出門買菜煮飯給他吃,我每天晚上睡前都要吃藥,案發當天我是半夜3點半左右吃的藥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0至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平常我都有按時吃藥,但要半夜起來照顧未婚夫的話,我會睡不著,就會多吃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1至52頁)。細譯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於案發當日警詢中,對於其被控竊盜之重要事實即本案未結帳商品為何乙節,表示忘記了等語,然其卻能於案發後逾1月之偵查程序,及後續之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日服用藥物之時點,均能夠精確描述,核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甚隨著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供稱:「我每天晚上睡前都要吃藥,案發當天我是半夜3點半左右吃的藥」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0頁),而未提及其有多服用藥物之情,然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社子安心診所112年7月13日回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73至84頁)後,即改稱:「平常我都有按時吃藥,但要半夜起來照顧未婚夫的話,我會睡不著,就會多吃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0至52頁),足認被告所辯其因服用藥物而精神狀態不佳,導致有部分商品忘記結帳等語,已屬有疑。
⒋復觀諸前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24日北市衛長字第112
3035153號函檢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其上記載被告於戶外及家中之行動方式均可獨立行走不須陪伴,表達方式得以口語、完整句表達,且其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9頁),足認被告不致因其身心狀況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⒌是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得以於結帳前,刻意將裝滿
本案未結帳商品之白色購物袋自手推車內取出揹於肩上,僅結帳部分商品以規避店員察覺其竊盜犯行,且能精確記憶其於案發當日服用藥物之時點,並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能清楚陳述其意見,甚能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前開社子安心診所112年7月13日回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後,旋即改稱其有多吃藥等語,俱如前述,足見被告顯能針對對其有利之事項進行答辯,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堪信其案發時並無健忘、失憶、意識混亂等情。況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被告之身心狀況尚未達於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亦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自行增加藥物劑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服用藥物或睡眠不足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患有前揭疾病及服用藥物等情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抗辯,亦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雙極性情感疾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服藥,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因被害人已領回本案未結帳商品,損害已獲填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與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師,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現積欠未婚夫之喪葬費,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未結帳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