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672號原告 湯韋剛 被告 湯福明
湯福星 湯媚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湯福明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事件暨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及被告湯福明、湯福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湯媚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及被告湯福明應給付被告湯福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湯媚華應給付被告湯福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湯福明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之比例負擔。又被告湯福星為本件訴訟進行,先行支出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6,862,854元,此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土地估價報告書,而原告主張其應得之應繼分為7/17,故訴訟標的價額為6,943,528元,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69,805元,訴訟費用依附表比例分擔,則原告及被告湯福明、湯福星各應向本院繳納20,360元,被告湯媚華應向本院繳納8,726元。又被告湯福星先行支付之鑑定費用4萬元,經本院調卷審查及依附表比例分擔,原告及被告湯福明應給付被告湯福星11,667元之訴訟費用額,被告湯媚華應給付被告湯福星5,000元之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院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湯韋剛24分之7湯福明24分之7湯福星24分之7湯媚華8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