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修齊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某羊肉爐處飲酒,並酒醉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邱曉圓 ,沿新竹縣○○鎮○○里○○路由竹東鎮往新竹市市區方向行駛,迨於是(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該中興路四段一0一二號「東海花園新城」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行駛於禁止機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以避免發生危險之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一五三MG\DL,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適有 梁惠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乙○○,沿中興路由新竹往竹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於迴車前因疏未先行暫停及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欲至對向之「東海花園新城」,致丙○○所駕前揭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梁惠美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靠近車頭之右側腳踏板處,造成梁惠美、乙○○兩人人車倒地,梁惠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外傷、右側骨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右側氣胸等傷害;乙○○則受有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梁惠美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兩側腦出血及腦腫,致呈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梁惠美之夫甲○○、乙○○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玄鎮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梁惠美、乙○○等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僅喝兩杯啤酒,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伊當時係行駛在靠中央車道分隔線之內側車道上,因被害人之機車突然衝出來,伊才閃避不及而撞及云云。經查:
(一)肇事後依現場之位置觀之,兩車撞擊之位置係在被告所行駛方向之中央車道分隔線上,撞擊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停於距撞擊點後方二十六公尺遠之外側邊線外,被害人梁惠美所騎乘之機車係橫倒於被告所行駛方向之車道上、距撞擊位置有二十四公尺遠之內側車道上,兩車倒地後之刮痕、被害人之血跡均留在被告所行駛方向車道內之撞擊點後方,在撞擊點前方未有任何之刮地痕,且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內側快車道禁行機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資參佐。另被告機車係車頭遭撞擊而車頭全毀,被害人梁惠美騎乘之機車則係靠近車頭之右側腳踏板處遭撞擊,亦有卷附車損照片十幀可憑。而被告於肇事後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抽血檢驗之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五三MG\DL(與一般警測呼吸酒精濃度相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東元秘總字第一二三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刑醫字第八七三七九號函暨呼吸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各一紙在卷足參。再者,目睹證人 林祺森 於警訊中證稱:「我由竹東往新竹方向我朋友駕自小客車載我與其他朋友行至中興路四段松柏林加油站前發現一部重機車後載一個人,該部重機車約八十至九十公里由外車道行駛至肇事地,結果前方發現一部輕機車由新竹往竹東方向行駛內車道,左轉欲往中興路四段一0一二號「東海花園城大門」結果那部重機車直接撞到那輕機車右側腳踏板,因撞擊太大兩部車分別往左右衝撞。」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告訴人乙○○指稱:伊住東海花園城,當時梁惠美要載伊回家,在那個路口左轉就是東海花園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另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我當時是由竹東往新竹方向騎重機MXQ─五二0號後載邱曉圓行經二重埔中興路四段(東海花園城大樓前)行駛內車道靠白線邊,發現前方一部機車突然從我前面衝出來,在來不及反應的狀況下就撞到了那部機車...,我時速大約六十公里左右,我有喝酒大約兩杯啤酒...」等情(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是以,由被告與被害人梁惠美兩人所騎乘之機車二車之行向、車損、刮地痕、撞擊之位置以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被告肇事後送醫抽血檢驗之結果及證人林祺森、告訴人乙○○、被告等人之供述觀之,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超速行駛(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害人梁惠美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在未判明來車即貿然迴轉之情況下,而反應不及撞上被害人梁惠美所騎乘之機車致肇事,應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梁惠美、乙○○遭撞擊後,被害人乙○○因此受有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另被害人梁惠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外傷、右側骨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兩側腦出血及腦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出院時呈植物人狀態,九十年三月八日最後一次回診時仍呈現植物人狀態,評估復原之可能性極低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90)長庚院法字第一六九號函各一件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梁惠美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足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且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一五三MG\DL,顯已酒醉,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致見被害人梁惠美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地點迴車時,因車速過快,反應不及而肇事,被告丙○○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梁惠美、乙○○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揭重傷害及普通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惠美所受重傷害及被害人乙○○所受普通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暨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抽血檢驗之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五三MG\DL(與一般警測呼吸酒精濃度相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前揭駕車肇事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是以,被告辯稱:伊尚能安全駕駛云云,顯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至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害人梁惠美所騎乘之機車,已從交岔路口轉過路口前行,此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路權已歸屬於梁惠美所有,應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指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者而言,此觀之其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等情自明,經查,本件肇事之路段並非交岔路口,且被害人梁惠美在肇事之路段亦非係欲左轉彎,而係欲迴轉至對向之「東海花園新城」,均已如前述,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告訴代理人援引上開規定作為路權歸屬之依據,容有誤會。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梁惠美騎乘輕型機車,在肇事路段於迴車前因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及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欲至對向之「東海花園新城」,且按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節,惟卻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遭被告撞及,是被害人梁惠美顯與有過失,雖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此而免責,但告訴人稱被害人梁惠美並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六)末查,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歸屬,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一、丙○○酒後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禁行車道為肇事原因。二、梁惠美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竹鑑字第八九0三七三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再經本院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梁惠美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分向島缺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丙○○於夜間駕駛重機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一0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然查,前揭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就被告丙○○部分漏論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梁惠美部分則漏未審酌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情形;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就梁惠美部分,其應係於該處迴車,而該會誤認為梁惠美係左轉彎,被告部分則漏未斟酌其另有酒醉駕車並行駛於禁行車道之情形,據此前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顯均有可議之處,本院自無從逕自採為裁判之基礎,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駛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按稱重傷者,謂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梁惠美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其呈植物人狀態,且屬難治,業已如前,應認被害人梁惠美身體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丙○○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普通傷害及被害人梁惠美受有重傷害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梁惠美部分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乙○○受有普通傷害及梁惠美受有重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致重傷罪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酒後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罔顧用路人車之安全終致肇事,所生實害、過失程度均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