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家用電話壹台、六合彩簽賭單貳拾捌張、六合皇三合一手冊壹本及六合彩開彩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而以俗稱「六合彩」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其賭法為1至49號由賭客任意選號,以「2星」(簽選2個號碼)、「3星」(簽選3個號碼)、「4星」(簽選4個號碼)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2星」、「3星」、「4星」每注之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依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中獎者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三星每注可贏得57,000元,四星每注可贏得650,000元,均由甲○○給付賭客中獎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嗣於同年12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家用電話1臺、六合彩簽賭單28張、六合皇三合一手冊1本及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家用電話1臺、六合彩簽賭單28張、六合皇三合一手冊1本及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扣案足證。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多次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實施,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不良風氣非輕,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家用電話1台、六合彩簽賭單28張、六合皇三合一手冊1本及六合彩開彩紀錄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