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5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55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被   告  李家豪
       賴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5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家豪前就讀光華商職時,邀同被告賴品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係向原告訂借額
度借據金額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
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163820元,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72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李家豪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8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7條第1項
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告賴品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1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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