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楊廣明
法定代理人 黃博弘
訴訟代理人 俞貞觀
傅亭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6月3日起陸續購買熱血三國WEB金幣,並
於被告同年月推出之熱血三國Web線上遊戲「佳人 蔡琰 」(
同年7月14日「佳人蔡琰」改名「紅蓮關鳳」伺服器),註
冊帳號:iven1116、以角色名稱「 武田信玄 」進行遊戲。原
告並從被告所提供之WGS點數帳務查詢系統查得原告自99年
6月3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共消費熱血三國WEB金幣
新台幣(以下同)45,430元。
二、詎被告所提供之熱血三國「紅蓮關鳳」伺服器於100年4月
21日(原告於前一天即同年月20日都尚在消費)「因伺服器
及跨服戰場因資料庫異常,導致玩家資料嚴重錯亂損毀,於
第一時間內緊急進行關機搶修,經過昨日營運團隊及原廠徹
夜搶救,最後仍然無法恢復各位玩家寶貴的資料。故只好於
100年4月22日上午3時30分將「紅蓮關鳳」伺服器及跨服
戰場資料重置,且原遊戲資料將從新開始提前統一。對於此
次異常造成熱血三國「紅蓮關鳳」伺服器及跨服戰場玩家損
失,熱血三國營運團隊感到沉痛以及抱歉」(引自網路上被
告異常處理公告內容)及網路上熱血三國討論區資料可稽。
三、原告原想被告身為上市公司(資本額7.03億),應會備份電
磁紀錄或至少事故發生前幾天的電磁紀錄,怎料,原告於
100年4月22日登入後發現真得如上述被告之公告內容,整
個遊戲被重製重新開始,原告花了寶貴時間所獲取之道具、
名將( 孟獲 、 夏侯惇 、 張任 、 龐德 、 龐柔 、 費禕 、 韓浩 、蹋
頓、 楊濟 、 張濟 、 蔡陽 、 王祥 ……等等)、裝備(包括打戰
場獲取的裝備)及元寶全部付之一炬,尚且紅蓮關鳳伺服器
關於史詩部分已進行到準備攻打洛陽,被告僅同意回補虛擬
之17,806元寶補償(後另外再加乘補償),為此,原告甚至
發函予被告,被告收到函後僅來電一次即置之不理云云。
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消費購買被告
之熱血三國WEB金幣之消費者,被告則提供熱血三國WEB「
紅蓮關鳳」線上遊戲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原告
為熱血三國WEB「紅蓮關鳳」伺服器註冊帳號iven1116之消
費者,故兩造間就使用熱血三國WEB「紅蓮關鳳」線上遊戲
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認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
費關係。又原告於熱血三國WEB「紅蓮關鳳」線上遊戲以現
金之點數購買之虛擬武器、虛擬道具、虛擬裝備、虛擬金幣
即元寶,並於進行遊戲中所構築之19座城池(關建一座城亟
需耗費相當之時日),抓取之虛擬名將、進行戰場遊戲獲得
之裝備道具武器及史詩進行(已進行到討伐 董卓 史詩開啟,
討伐董卓史詩將完成)之使用權,該使用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而相關電腦硬體設施、遊戲程式、電磁紀錄均由被告設置
及管控,是原告取得使用權及維持其可持續使用狀態之安全
性,實均由被告擔保,今被告將整個遊戲重製重新開始,除
侵害原告消費之熱血三國WEB金幣45,430元全數泡湯外,並
損害前揭原告花費長時間所構築之19座城池,抓取之虛擬名
將、進行戰場遊戲獲得之裝備、道具、武器及史詩進行(已
進行到討伐董卓史詩開啟,討伐董卓史詩將完成)之財產使
用權,是本件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五、次按,被告所提之熱血三國線上遊戲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3條「乙方(即被告)應保存甲方(即原告)個人
遊戲歷程紀錄」、第15條「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
(即被告)所有,乙方應維持甲方(即原告)相關電磁紀錄
之完整。甲方(即原告)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支配之權利」
、第18條「……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
運作異常時,乙方(即被告)應於採取合理措施後盡速予以
回復。乙方(即被告)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甲方(即原告
)損害時,應依甲方之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乙
方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若乙方伺服器
超載致有電磁紀錄無法寫入或相類似情況發生時,乙方得重
開伺服器,將本遊戲回復至伺服器未發生狀況前之狀態。」
可知:
1、依系爭契約對於相關電腦硬體設施、遊戲程式、電磁紀錄為
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設置及管控且應維持電磁紀錄之完整性
之義務。
2、被告有保存及備份電磁紀錄之義務。除可供消費者(玩家)
依第13條查詢外,於有系爭契約第12條事由發生時,被告得
直接回復遭不當移轉之電磁紀錄予消費者(玩家),或有第
18條系統安全事由發生時,被告得將遊戲回復至伺服器未發
生狀況前之狀態。
3、原告對於電磁紀錄有支配及使用之權利。
六、本件事故發生後,並非原告以外之玩家都願意接受被告開出
之補償條件,而是被告私下以各個擊破之方式與玩家達成和
解,即被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4條之規定須扣除30%必要成本
為由後,即以玩家儲值之金額打7折退還之,並要求玩家簽
立保密條款,倘被告同意放棄保密條款相關之賠償責任,原
告可找尋相關之人證戳破被告之謊言。
七、原告於熱血三國WEB「紅蓮關鳳」線上遊戲以「實體」現金
消費儲值之點數共45,430元,儲值之金幣點數與新臺幣等值
,即消費內容熱血三國WEB金幣點數即等於等值之新臺幣,
被告亦自認此事實。是被告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233號判決中之虛擬「RO幣」係線上遊戲過程中虛擬的貨幣
,且該判決係「玩家利用病毒BUG複製RO幣而影響遊戲之公
平性,92年2月4日被告系統管理員發現部分玩家同時出現
RO幣異常增加之情形,不少玩家在數小時內財富快速累積到
上千萬RO幣,甚至是上億RO幣,持續觀察至92年2月5日凌
晨4時,確定係玩家利用遊戲交易BUG漏洞進行RO幣之複製
,因而緊急公告系統停機」云云,此與原告以「實體」新臺
幣現金消費金幣儲值之點數,多少新臺幣現金就是多少金幣
儲值點數,並不相同。
八、又原告自系爭遊戲推出之初即99年6月3日起消費至100年
4月20日止,玩此系爭遊戲時間有10月之久,現金儲值
45,430元,原告擁有之19座城池、多位虛擬名將、為數眾多
之虛擬武器、虛擬道具、虛擬裝備及元寶,乃理所當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之1第1項有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
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被告為上市公司之線上遊戲企業經營者,且線上遊戲
使用之硬體設施、電腦程式、遊戲歷程電磁紀錄,均由被告
掌控及保存,原告僅是連線上網使用遊戲服務之消費者,有
關系爭遊戲歷程電磁紀錄之真正與否,原告實無從舉證證明
,應由被告就遊戲歷程電磁紀錄之真正與否負擔舉證責任,
始屬公平。今被告未善盡其保存、備份電磁紀錄及維持電磁
紀錄完整性之義務,致連回復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電磁紀錄狀
態都不能,只好重製重新開始,此種重大之過失非屬上市之
線上遊戲公司所為,被告倘有意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甚明。
九、今被告將整個遊戲重製重新開始,除侵害原告消費之熱血三
國WEB金幣45,430元全數泡湯外,並損害前揭原告花費長時
間所構築之19座城池,抓取之虛擬名將、進行戰場遊戲獲得
之裝備、道具、武器及史詩進行(已進行到討伐董卓史詩開
啟,討伐董卓史詩將完成)之財產使用權。是本件已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萬元。
至於除了45,430元損害外(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關於
原告構築之19座城池,抓取之虛擬名將、進行戰場遊戲獲得
之裝備、道具、武器及史詩進行(已進行到討伐董卓史詩開
啟,討伐董卓史詩將完成)等電磁紀錄之財產使用權亦受有
損害,惟:
1、按被告所引用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易字第233號判決係謂:「乙○○主張其受有RO遊戲中
400,000,000元RO幣之損害,對遊戲公司而言既不得易為金
錢,縱乙○○曾請求遊戲公司賠償遭拒,揆諸前開說明,仍
只得請求回復原狀,而不得請求易為金錢之損害賠償」,實
難得出回復不能時,則失去請求權之意旨。
2、本件被告係有重大過失未善盡其保存、備份電磁紀錄及維持
電磁紀錄完整性之義務,導致系爭遊戲之電磁紀錄全部滅失
無法回復。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事實
係因玩家利用病毒BUG複製RO幣而影響遊戲之公平性而遭遊
戲公司刪除RO幣(不是刪除整個電磁紀錄)並不相同,遊戲
種類更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3、依系爭契約第18條「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時,乙方(即被告)
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甲方(即原告)損害時,應依甲方之
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如被告所述,電磁紀
錄非屬損害,亦非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則被告此規定即形同
虛設,亦非合理!
4、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關於系爭遊戲之
電磁紀錄之財產使用權已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滅失無法回復之
損害,此損害又因電磁紀錄已滅失而無法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困難,故原告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自
由心證定其數額。
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遊戲
之電磁紀錄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導致全部滅失無法回復,應
屬被告給付不能,原告並憑此依民法第256條及260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線上遊戲契約,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消費之熱血
三國WEB金幣45,430元全數泡湯之損害,及原告花費長時間
所構築之19座城池,抓取之虛擬名將、進行戰場遊戲獲得之
裝備、道具、武器及史詩進行(已進行到討伐董卓史詩開啟
,討伐董卓史詩將完成)之電磁紀錄財產使用權之損害(此
部分之損害數額已因電磁紀錄滅失無法計算或證明顯有困難
,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末按
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有重大過失未
善盡其保存、備份電磁紀錄及維持電磁紀錄完整性之義務,
導致系爭遊戲之電磁紀錄全部滅失無法回復之行為所提出之
訴訟,自屬於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應有前開規定
之適用。又依該條文後段規定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
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指自係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以外再加1倍以下之賠償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規定除給付損害賠償以外再加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萬
元,即屬正當。
十一、於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1、所謂之線上遊戲,係指一種可以同時多人上網的網路虛擬遊
戲(internetgame)。依是否透過瀏覽器來玩的線上遊戲
,又可分為網頁型的線上遊戲(Webgame)及非網頁型的線
上遊戲。前者,係透過瀏覽器來玩的線上遊戲,Flash
Player是目前最常用來製作網頁型線上遊戲的瀏覽器軟體;
後者,則係將遊戲程式下載至玩家電腦上之後,再連上網路
與多人進行遊戲的線上遊戲。不論係前開哪一種類之線上遊
戲,皆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
化契約範本」之規制範疇。是系爭熱血三國Webgame即屬前
者須透過FlashPlayer瀏覽器來執行的線上遊戲(此可從原
證一儲值點數上方有WebGame平台及消費內容有熱血三國之
Web字樣可知)。故被告公司辯稱網頁遊戲不是線上遊戲云
云,顯不足採。
2、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上之伺服器,在系爭「紅蓮關鳳」伺服器
之前已相繼推出「紅顏貂蟬」、「傾城小喬」、「愛戀尚香
」、「媚惑甄姬」、「狂野祝融」、「相思大喬」、「楚楚
文姬」、「飛群月英」、「鳳鳴 曹嬰 」、「夢幻星彩」、「
月英亂舞」,共11服伺服器。之後尚陸續推出「幽香胡姬」
等15服伺服器。而網路上各個伺服器,皆設有「管理員」,
可掌握遊戲歷程、隨時監控參予連線遊戲玩家有無違法之行
為、並定期維修等等。今依據被告異常處理公告之內容,顯
係系爭重大事故乃因伺服器資料庫異常云云,則遊戲軟體開
發商將遊戲交予被告後,即由被告管理,伺服器主機亦在被
告處,今整個伺服器資料滅失,被告自有重大過失,豈能將
之責任再推給遊戲軟體開發商,且如有被告所辯稱不可抗力
,則何以其他之眾多伺服器都未發生事故,獨獨系爭「紅蓮
關鳳」伺服器之資料會滅失,被告所設置之管理員豈非虛設
,故被告此等說詞無疑自打嘴巴,難以採信。
3、再者,被告又辯稱系爭線上遊戲合約書第13條係規定「若…
…」,此等規定依照前開行政院消費者委員會公布之線上遊
戲定型化契約範本,不論係遊戲歷程紀錄或第15條之電磁紀
錄,皆存於伺服器之資料庫內,豈會無遊戲歷程紀錄卻有電
磁紀錄之情形,被告之說法顯有矛盾,亦與論理法則不符。
且依「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
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線上遊戲合約書前開第13條顯屬
無效。且應記載之事項,被告縱未將之訂入定型化契約,為
貫徹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效力,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只要該
公告有利於消費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參照),此一併向鈞院陳
明。
4、「遊戲歷程:係指自甲方(即消費者)登入本遊戲起至登出
本遊戲時止,電腦系統對甲方遊戲進行過程所為之記錄」、
「儲值:係指甲方預付乙方(即企業經營者)之金額或其餘
額」、「本契約所提供之服務,係由乙方提供網路伺服器,
讓甲方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進入本遊戲」、「乙方應保存
甲方之個人遊戲歷程紀錄,且保存期間不得低於三十日,以
供甲方查詢」、「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所有,乙
方並應維持甲方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
錄有支配之權利」、「乙方應確保其系統設備,無發生錯誤
、畫面暫停、遲滯、中斷或不能進行連線之情形。如因而致
不能提供甲方服務時,乙方應返還甲方已扣除之儲值,或免
收相當之遊戲費用,或遞延甲方得進行遊戲之時間」、「乙
方應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有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
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電腦系
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乙方應於
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乙方違反前二項規定,致
生甲方損害時,應依甲方之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乙方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乙方電腦系
統發生第二項所稱情況時,於完成修復並正常運作之前,乙
方不得向甲方收取費用。因遊戲程式漏洞致甲方受損時,乙
方應依甲方之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乙方證明其
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不得記載事項亦列有:
乙方不得約定其得減輕或免除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之責任及
無故任意解除及終止契約而不負賠償責任。不得約定如有糾
紛,限以乙方所保存之遊戲歷程及相關電子資料為認定標準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布實施之線上遊戲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3條、第4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第19
條、第20條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條款皆定有明文。由上可知,
消費者主要的權利即在使用遊戲公司所提供的遊戲服務,消
費者在訂立契約時所預期的,是能在遊戲公司的伺服器中,
進行遊戲,使自己遊戲中的人物升等、累積物品、與其它玩
家互動,若遊戲公司未能確保其提供服務之系統設備安全,
並善加保存遊戲歷程紀錄及維持完整之電磁紀錄(備份),
消費者自然無法安心地進行遊戲。
5、被告辯稱:系爭線上遊戲合約書第13條規定,若本遊戲乙方
系統可得提供相關電磁紀錄之保存功能,乙方始保存甲方之
個人遊戲歷程紀錄云云,此顯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前
開公布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應記載之事項「乙
方應保存甲方之個人遊戲歷程紀錄,且保存期間不得低於三
十日,以供甲方查詢」相違背,且亦與不得記載事項「不得
約定其得減輕或免除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之責任」有違,揆
諸前開之說明,自屬無效。
6、線上遊戲係由遊戲業者提供網路伺服器,讓消費者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登入進入及進行遊戲,遊戲業者關於連線品質必須
「確保」其系統設備,無發生錯誤、畫面暫停、遲滯、中斷
或不能進行連線之情形、關於系統安全亦負有維護其自身電
腦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藉
以保存歷程紀錄及維持完整之電磁紀錄(備份),以免電腦
系統運作異常時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時可以儘速回復(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之事項
第4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及第19條參照)。查被告
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所出示訊達公司之「伺服器硬體保固
說明書」稱:伺服器異常係設備正常運作下之風險損失,本
公司無法擔保此電腦硬體100%無異常狀況且已逾保固期限,
設備故障風險更加提升,故本公司無法提供主機100%無故障
之保固服務云云。惟:
①訊達公司只是被告向其購買伺服器之公司,伺服器交貨予被
告後,已由被告管理,訊達公司如何知道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伺服器係正常運作,此種說法顯難令人採信。
②訊達公司又說明系爭伺服器「已逾保固期限,設備故障風險
更加提升」,被告身為上市遊戲業者公司竟使用已逾保固期
限之伺服器,顯不符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課予遊戲業
者需維護自身電腦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
③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時,如何保存歷程
紀錄及維持完整之電磁紀錄(備ff份),被告至今全無任何
說明,僅辯稱未保存歷程紀錄,實難謂被告已善盡保存遊戲
歷程紀錄及維持完整之電磁紀錄(備份)之義務。
④至附件二被告稱每日有維護云云,已逾保固期限之伺服器即
使認真維護是否可降低故障風險已有可疑,何況是不是認真
維護如何可知,否則豈會發生整個伺服器資料全部滅失如此
離譜之情形。
十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於99年間,以「iven1116」帳號註冊被告提供之系爭遊
戲,並約定以被告提供網路伺服器,供原告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登入進行系爭遊戲,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服務前,已閱覽
並同意以被告「熱血三國線上遊戲服務合約」(以下簡稱「
系爭遊戲契約」)內容,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
二、嗣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遊戲「紅蓮關鳳」伺服器與跨服戰場
服務,於100年4月21日因電腦系統資料庫異常,經被告即時
緊急關機搶修,但因無法於修復時恢復系爭遊戲玩家資料,
只得於100年4月22日將系爭遊戲伺服器以及跨服戰場資料
重置(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對系爭事故所致玩家之損
失,被告始終秉持負責協調之態度,積極向玩家進行補償:
被告於資料重置當日旋提出「紅蓮關鳳伺服器補償方案」以
及「跨服戰場補償方案」,提供系爭遊戲玩家免費之登入裝
備、寶物、元寶、戰場積分等供其取用;甚者,原告所稱其
已投入系爭遊戲之等值於45,430元之「熱血三國WEB金幣」
,被告亦已以1.3倍之數額即等值於59,059元之系爭遊戲金
幣予以補償。從而,因系爭事故致系爭遊戲資料遭回溯或毀
損之玩家,均於補償方案中獲得與其損失相當甚至超過其損
失之補償,除原告以外之玩家亦皆能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補償
條件,並無提出任何請求或爭訟。
三、詎料,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合理甚至優越之補償條件仍有不
滿,並以其於系爭遊戲中所獲取之「虛擬武器、虛擬道具、
虛擬裝備、虛擬金幣,進行遊戲中所構築之19座城池,抓取
之虛擬名將、進行戰場遊戲獲得之裝備道具武器及史詩進行
之使用權」(以下簡稱「系爭電磁紀錄」),其等資料難以
回復,顯係侵害其財產權云云,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以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萬元以及10萬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惟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四、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理由不外係以:⑴被告所提供之
服務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要求之「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⑵被告
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遊戲之「財產使用權」,應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⑶被告除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負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然觀其所辯,均無理由,爰分別答辯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非可採。
1、原告依系爭遊戲契約規定之主張甚不明確,被告尚難答辯
。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規定。準此以言,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解釋應以其真意為主。而倘無法得知其真意,本應
要求相對人為進一步解釋,而非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②經查,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若本遊戲乙方系統可
得提供相關電磁紀錄之保存功能,乙方應保存甲方之個人
遊戲歷程紀錄,且保存期間為三十天,以供甲方查詢。」
、第15條:「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所有,乙方
並應維持甲方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記
錄有支配之權利。」、第18條:「乙方應依本契約之規定
負有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統,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一項)。電腦系統
或電磁記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乙方應於
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第二項)。乙方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甲方損害時,應依甲方之受損害情形,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乙方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第三項)。……若乙方伺服器超載致有電磁紀錄無
法寫入或相類似情況發生時,乙方得重開伺服器,將本遊
戲回復至伺服器未發生狀況前之狀態。」之規定,惟原告
於辯論意旨狀內逕援引上開規定後,卻僅以「原告對於電
磁紀錄有支配及使用之權利」為結論,卻完全未說明其請
求之基礎為何?主張之法律效果為何?被告實無法進行答
辯。其意均不明瞭,且此聲明亦有無效之虞,甚礙被告等
之防禦,亦有害被告遂行程序之安定與實益,應請原告補
充敘明或為適當之更正。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此主張之意
思表示實難以了解真意,應要求原告為進一步解釋,否則
被告實難進行答辯。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第18條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所明揭。準此以言,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
②經查,原告似以「電腦系統或電磁記錄受到破壞,或電腦
系統運作異常時,被告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
復。被告違反此規定致生原告損害時,應依原告之受損害
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參照該契約文字並未有如「
被告無法回復原狀時……應依原告之受損害情形,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可知該規定係因應電磁紀錄之特性,
自始並未要求也無法要求被告絕對負擔回復至原狀之義務
,亦即說明該文字其實係指電腦系統發生異常情形後,被
告即應採取合理措施儘速予以回復,倘被告怠於行使上開
義務時,即屬於「違反規定」而應負擔後續之損害賠償之
責。係著重在「有無立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非就
「有無回復原狀」為歸責。而被告就系爭事件發生後,立
即進行系統重置,並無任何怠慢之舉,且系爭遊戲屬於網
路遊戲,技術上根本不可能回復原狀,倘一律皆需由被告
負責,亦無可採。準此以言,該契約文字既已明確說明「
違反該規定」之要件,方有後續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顯無理由。
(二)原告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並無理由。
1、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請求實屬無稽。
①本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尚有疑問,難謂被告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且查本件賠償事件發生後,兩造業已分別
致電美國代理行洽請收貨人向保證公司索賠,有原電報
二通可稽,上訴人既不能提出收貨人曾向美國代理行或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證據,以證明其受有實際之損害,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難謂為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所明揭
。準此,於損害賠償之債,被害人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就其實際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B、經查,原告所稱因系爭遊戲系統異常,致其電磁紀錄毀
損受有損害云云一事,自始僅提出數紙可信度存疑之網
路資料影本私文書為證。且原告所執被告系爭遊戲官方
網站客服公告,至多僅得證明系爭遊戲確實於100年4月
21日曾發生電腦系統資料庫異常之事件,惟原告是否即
受有損害?仍待釐清。抑有進者,原告所謂「花了寶貴
時間所獲取之道具、名將(孟獲、夏侯惇等...)、裝
備及元寶全部付之一炬,尚且紅蓮關鳳伺服器關於史詩
部分已進行到準備攻打洛陽...」損害云云,完全未提
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從而,本
件損害賠償之債,原告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善
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其損害完全未加以證明,難論
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C、綜上,本件原告逕稱因被告系爭遊戲之電腦系統資料庫
異常,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云云,惟自始僅提出數
紙可信度存疑之網路單據影本之私文書,甚且原告亦無
法說明其如何得出受有「10萬元」實體經濟上之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②原告不得僅以系爭電磁記錄有毀損之結果,逕論被告線上
遊戲服務即欠缺依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
A、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明揭:「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係學說
上所稱之商品責任,其範圍應以「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限。又按「乙方應依本契約
之規定負有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統,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1項)
。電腦系統或電磁記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
時,乙方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第2項
)。」為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所約定,又系爭契
約第18條之約定亦與行政院消保會96年12月13日函頒、
99年12月1日修正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4條「系統安全、程式
漏洞」之規定相一致。是以,系爭契約第18條關於系統
安全之約定,由其第1項文字對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項之文字,可知該條係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
責任加以具體化之約定。而由該條第2項觀之,即便線
上遊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電腦系統或電磁記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
作異常」仍有可能發生,並有主管機關於訂定該類型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中相同之條款可稽,要不能以發生
「電腦系統或電磁記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
常」,即認為該服務之提供,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由,向服務提供之企業經營
者,請求損害賠償。
B、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者,其理由無非以被
告所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因有系爭電磁紀錄毀損之結
果,論斷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云云。然承上所論,依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
,並不能如原告所稱,其得合理期待線上遊戲服務,永
不發生「電腦系統或電磁記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
運作異常」,故僅以系爭電磁記錄有毀損之結果,逕推
論該線上遊戲服務欠缺依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
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殊嫌速斷。從而,原告既不能
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何欠缺依提供服務當時之科
技或專業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其請求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③抑有進者,原告本件所稱之「損失」,亦非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客體。
A、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商品製造者應
負無過失侵權責任,其受保護的利益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而該條所謂財產,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具
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
上損失。故乙○○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遊戲公司賠
償其於RO遊戲中所損失之400,000,000元RO幣,要無所
據,不應准許。」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準此,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謂之財產,應作限制解釋,
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
純粹經濟上損失,從而線上遊戲本身造成線上遊戲之損
害,即不得為請求。
B、經查,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損害,係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
於系爭遊戲本身之電磁紀錄毀損,至多僅係純粹經濟上
損失,得否請求已有疑問。甚且,原告此種電磁紀錄之
滅失,係為網路線上遊戲本身造成線上遊戲之損害,依
前揭判決要旨,尚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為請求
。從而,原告此處主張自屬無理。
④縱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電磁紀錄之損害,亦僅得請求回復
原狀,而不得易為金錢之損害賠償。
A、按「惟該RO幣僅係於線上遊戲玩家於遊戲過程中取得各
種虛擬之物品,僅供於玩樂過程中取得積分之成就及樂
趣,RO幣脫離線上遊戲時,本不具有價值...故遊戲公
司既禁止將RO幣轉讓他人或以現金販賣,對遊戲公司而
言,其並不具有金錢交易價值。...參酌乙○○於RO遊
戲中取得之RO幣倘得向遊戲公司兌換為金錢,有如以電
玩遊戲中所贏得之分數向遊戲公司兌換金錢,其具有射
倖之賭博性質,有違公序良俗,亦不得准許。...因此
,乙○○主張其受有RO遊戲中400,000,000元RO幣之損
害,對遊戲公司而言既不得易為金錢,縱乙○○曾請求
遊戲公司賠償遭拒,揆諸前開說明,仍只得請求回復原
狀,而不得請求易為金錢之損害賠償,乙○○請求遊戲
公司賠償換算為金錢之損害,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所揭。準
此以言,玩家於線上遊戲中所受如資料毀損之損害,至
多僅得請求遊戲公司回復原狀,而不得請求易為金錢之
損害賠償,否則即有違公序良俗,不得准許。
B、經查,原告本件所主張係因被告系爭線上遊戲之電腦系
統資料庫因毀損,系統重置後造成原告之系爭遊戲電磁
紀錄滅失,因此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與10萬元之懲罰
性賠償金云云。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於線上遊戲
之損害事件中,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回復其系爭遊戲
中之電磁紀錄狀態(例如回復其已取得之遊戲裝備等)
,絕不得易為實際金錢之損害賠償,否則即有如以電玩
遊戲中所贏得之分數向被告兌換金錢,其具有射倖之賭
博性質,有違公序良俗。從而,原告請求系爭電磁紀錄
毀損之金錢賠償,自無理由。
⑤本件原告既不得為金錢之請求,而該電磁紀錄亦無法回復
原狀,更拒絕被告提供相當於回復原狀之補償方案,即應
認原告已失去請求權。
A、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
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
,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固有
明定,惟損害不得易為金錢者,只得請求回復原狀,如
回復原狀為不能時,則失去請求權」此為民法第213條
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所揭
示。準此,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例外,倘無法回復原狀,且不得易為金錢賠償時,債權
人則失去請求權。
B、經查,本件而原告前揭電磁紀錄,因被告無法於修復系
統時將系爭電磁紀錄恢復,故將系爭系爭遊戲伺服器以
及戰場資料重置,導致原告之電磁紀錄已無法回復原狀
。惟前已述及,原告之虛擬寶物、虛擬角色等電磁紀錄
,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牽涉社會公序良俗而不
得將其損害易為金錢之請求。從而,依前揭判決意旨,
此時原告就系爭電磁紀錄之毀損,既無法回復原狀,亦
不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甚且原告更拒絕被告提供相當於
回復原狀之補償方案,故應認原告此時已失去請求權。
⑥原告雖另稱系爭線上遊戲虛擬貨幣之性質與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所指之遊戲虛擬貨幣有間
,不得援引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A、按「惟該RO幣僅係於線上遊戲玩家於遊戲過程中取得各
種虛擬之物品,僅供於玩樂過程中取得積分之成就及樂
趣,RO幣脫離線上遊戲時,本不具有價值……故遊戲公
司既禁止將RO幣轉讓他人或以現金販賣,對遊戲公司而
言,其並不具有金錢交易價值」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易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準此以言,遊戲公司既禁
止將RO幣轉讓他人或以現金販賣,可知對遊戲公司而言
,其並不具有金錢交易價值,絕不得請求易為金錢賠償
。
B、原告主張系爭線上遊戲係以「實體」新臺幣現金消費儲
值點數,儲值之金幣點數即與新臺幣等值,與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中係以「虛擬」RO幣係
線上遊戲過程中虛擬之貨幣性質並不相同云云,應得請
求金錢之損害賠償。惟觀察系爭「熱血三國」線上遊戲
管理規章之遊戲管理規則說明第九點:「遊戲內頻道試
圖以現金與虛擬物品相互做買賣交易--終止合約:若您
將遊戲內的道具、金錢、寶物或是帳號試圖與他人進行
現金、有價物品、帳號之間的相互交易,本公司將與您
終止合約,若因此造成本公司任何損害,本公司並將依
法求償。特別說明:若發現您創造有價物品交易、帳號
代練、商業廣告行為、網址、通訊軟體、特定地名、電
話號碼、相關聯絡方式之角色名稱、角色名稱或個人商
店說明、刊登其它公司商品廣告或進行銷售活動,或是
在遊戲內、討論區中有任何上述相關內容,均符合上述
約定。」可知被告對於系爭線上遊戲之道具、虛擬貨幣
(即原告所稱之元寶、金幣)等,完全採取禁止作為實
體買賣交易之客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遊戲公司
既禁止將虛擬遊戲貨幣轉讓他人或以現金販賣,可知對
遊戲公司而言,其並不具有金錢交易價值,絕不得請求
易為金錢賠償,且背後更有所謂公序良俗之考量。準此
以言,系爭線上遊戲既已經由被告禁止將系爭遊戲貨幣
以現金販賣,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對於本件遊戲公司
即被告而言,系爭遊戲之虛擬貨幣並不具有金錢交易價
值,無論其取得方式為何,不得易為金錢上請求自明。
C、綜上,原告雖主張其本件係以現金儲值系爭遊戲點數貨
幣,惟系爭遊戲以及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對於遊戲虛擬貨
幣之見解皆認為禁止將虛擬遊戲貨幣轉讓他人或以現金
販賣,可知對遊戲公司而言,其並不具有金錢交易價值
。事實內容相同,本得作為適用之依據,原告主張其當
初取得係藉由金錢儲值之方式,惟此並不影響系爭虛擬
貨幣之不可交易性,以及附隨於遊戲而存在之性質,從
而原告所稱僅為混淆視聽,顯屬無稽。
⑦原告稱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主張,實無理由。
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此係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準此以言,原告欲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
B、原告於本件辯論意旨狀中,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
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
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進
而主張被告既為上市公司之線上遊戲企業經營者,且系
爭遊戲使用之硬體設備、電腦程式以及相關電磁紀錄等
係由被告所掌控保存,則對於原告系爭遊戲歷程電磁紀
錄之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
立論之依據係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
,即所謂「企業經營者之科技發展抗辯」,惟該規定在
於處理企業經營者所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之服
務是否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就此特定事項藉由法律明定舉證責任轉換之立
法技術,由企業經營者負擔舉證責任。惟此處原告卻係
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擔舉證原告之損害存在,
與前揭法規規定客體並不相同,原告恣意比附援引,顯
有不當,亦無法脫免其就己身損害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準此以言,原告欲主張系爭遊戲相關電磁紀錄之損害,
自應由原告本身負舉證責任,其所提出消費者保護法之
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與本件所指客體並不相同,並無適
用之可能,倘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損害以及原告所稱相關
電磁紀錄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
2、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由。
①查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損害
賠償實屬無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後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縱退步言之,認為被告有應負責之事由,然依消費者保護
法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限於業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
前提,本件被告亦不該當。
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
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
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
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
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
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
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此為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被證3)所明揭。從而,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
如稍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此種重大過失之狀況,而依
消費者保護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始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
③本件被告係因電腦系統資料庫異常,導致原告系爭遊戲之
電磁記錄毀損。惟電腦當機、異常等意外狀況,此本係當
前技術層面上,無法完全克服以及避免之風險,要不能謂
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得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且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遊戲服務,亦已
盡相當之注意為遊戲系統之維護及修復,以降低系爭損害
發生之風險,被告既已定期進行系統維護,並隨時更新系
爭遊戲程式,自難謂對於本事件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
。職故,系爭損害非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欠缺依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被告本不依消費
者保護法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告就系爭遊戲服
務之管理與維護及事故後之修復與補償亦無所謂「重大過
失」,依前揭判決要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
賠償金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1、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受損害,難謂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損害賠償之債,債權人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善
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其損害完全未加以證明,難論被
告依此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2、實則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自無請求賠償之理。
①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其賠償之範圍,
亦以『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迭經最高法院指明,並有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316號民
事判例,及19年上字第3150號民事判例等諸多判例可稽。
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商品責任,係一種特殊之侵
權責任類型,是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應有其適用。又按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第一項)乙方
於甲方完成註冊程序後,應核發一組帳號及密碼;該組帳
號一經設定即不得變更,且僅供甲方使用。(第二項)甲
方不得將該組帳號、密碼轉讓或出借予第三人使用,如因
而產生糾紛,由甲方自行負責。」、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約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方應訂立合理公
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
、一切國際網際網路之規定與慣例,並應對其透過本服務
傳輸之一切內容負責。」由被告所制定並公告之遊戲管理
規章之說明第9點「遊戲內頻道試圖以現金與虛擬物品相
互做買賣交易--終止合約」可知系爭電磁記錄,包括遊戲
服務之帳號、及電磁記錄所表彰之虛擬寶物、數據等,並
不得為遊戲外之實物交易,不具融通性,而欠缺實際財產
價值。準此以言,若主張受「損害」之客體不具具體之財
產交易價值而不能自由融通交易,則其難謂有何「財產」
上之「實際」損害至明,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即不得構
成侵權行為。
②原告起訴請求所據稱之損害者,均本於系爭電磁記錄因系
爭事故有毀損之情事等,然系爭電磁記錄所表彰之遊戲服
務內之權利,依遊戲規章之約定,並不得為實物之交易或
將該使用權總體讓與第三人之使用,是系爭電磁記錄既欠
缺具體財產上之交易價值,難謂原告受有何種「財產」上
之「實際損害」。從而,原告既未受有何實際損害,其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至明。
3、縱原告確係受有損害,亦非侵權行為所保障之客體,當不
得依此請求損害賠償。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成立之要件,
應以法律所明定之絕對性權利有受侵害時,始可稱之,故
諸如非人身或人格權等屬絕對權利有受損害時,應將其歸
認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自無該條內容適用之餘。」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所揭。準此
以言,侵權行為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係以法律所明定之絕
對性權利有受侵害時,始可稱之。
②本件原告所稱系爭「財產使用權」因電腦系統毀損重置,
因而造成損害云云,惟系爭「財產使用權」之所有權並非
原告所有,至多該等狀態僅得認定係一種利益,得認定為
「權利」即有疑問,且其根本非法律明定如所有權、身分
權等價之絕對性權利,根本不屬於侵權行為所保障之客體
範疇。從而,原告依此規定而以「財產使用權」作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客體,顯屬無稽。
4、再者,縱認原告確係受有損害,且屬於該條所保障之範疇
,亦僅得請求回復原狀,而不得易為金錢之損害賠償。線
上遊戲之損害事件中,遊戲玩家至多僅得請求企業回復其
系爭遊戲中之電磁紀錄狀態(例如回復其已取得之遊戲裝
備等),絕不得易為實際金錢之損害賠償,否則即有如以
電玩遊戲中所贏得之分數向被告兌換金錢,其具有射倖之
賭博性質,有違公序良俗。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系爭電磁
紀錄毀損之金錢賠償,自無理由。
5、抑有進者,本件原告既不得為金錢之請求,而該電磁紀錄
亦無法回復原狀,原告更拒絕被告提供相當於回復原狀之
補償方案,即應認原告已失去請求權,其嗣後以侵權行為
之規定為請求,實屬無稽。
(四)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
由。
1、查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損害
賠償實屬無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後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縱退步言之,認為被告有應負責之事由,然依消費者保護
法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限於業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
前提,本件被告亦不該當。
2、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有應負責之事由,然依消費者保護
法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限於業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
前提,本件被告亦不該當。
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
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
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
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
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
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
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此為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所明揭。從而,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注意,
即得避免損害時,此種重大過失之狀況,而依消費者保護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始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違
約金之適用。
②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電腦系統資料庫異常,導致原告系爭
遊戲之電磁記錄毀損。惟電腦當機、異常等意外狀況,此
本係當前技術層面上,無法完全克服以及避免之風險,要
不能謂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遊戲服務
,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遊戲系統之維護及修復,以降低系
爭損害發生之風險,被告既已定期進行系統維護,並隨時
更新系爭遊戲程式,自難謂對於本事件之發生具有「重大
過失」。職故,系爭損害非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欠缺依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被告本不
依消費者保護法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告就系爭
遊戲服務之管理與維護及事故後之修復與補償亦無所謂「
重大過失」,依前揭判決要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
③職故,系爭損害非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欠缺依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被告本不依消費者
保護法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告就系爭遊戲服務
之管理與維護及事故後之修復與補償亦無所謂「重大過失
」,依前揭判決要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
償金規定之適用。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乃被告所提供系爭遊戲之玩家,註冊帳號:
iven1116、以角色名稱「武田信玄」進行遊戲。嗣後,被
告所提供之熱血三國「紅蓮關鳳」伺服器於100年4月21
日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除據其提出系爭遊戲公告為證外
,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爭點厥為:
1、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遊戲服務合約書第18條關於系統安全以
及第24條契約之終止及退費之約定?亦即被告就提供合理運
作之線上遊戲服務,是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
2、原告得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
賠償?以及原告得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3、原告所指稱被告未提供優質遊戲伺服器管理及維護與原告,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三、依系爭遊戲服務合約書第18條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之規
定負有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統,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方得重開伺服
器,將本遊戲回復至伺服器未發生狀況前之狀態。」,及第
24條約定:「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契約終止時
,乙方於扣除必要成本30%後,應於30日內將甲方未使用之
儲值……。」,本件原告欲於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遊戲申請註
冊帳號前,須在網路上點選被告公司刊載於網路上之系爭遊
戲服務合約書,並同意其約定內容、取得帳號後,才能使用
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遊戲,則原告自應受系爭遊戲服務合約書
內容之規範。而原告就其已明知上述限制及就系爭遊戲服務
合約書點選「同意」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其已明確知悉各該
限制之內容,並仍自願受上述系爭遊戲服務合約書等規範之
約束。則被告所辯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立即進行系統重置,
,對於原告所稱其已投入系爭遊戲之等值於45,430元之「熱
血三國WEB金幣」,被告亦已以1.3倍之數額即等值於
59,059元之系爭遊戲金幣予以補償;並於100年11月1日審
理時提出願以原告實際所投入之現金45,430元的七折(即依
合約第24條約定扣除必要成本30%)補賠償給原告,則被告
就系爭事件發生後,已立即採取合理措施儘速予以修復重置
,並無任何怠慢之舉,雖重置後雖無法將本遊戲回復至伺服
器未發生狀況前之狀態(蓋網路遊戲技術上是不可能回復原
狀,除非另存備份),然已立即採取合理之補措施,並無違
反系爭遊戲服務合約書第18條關於系統安全以及第24條契約
之終止及退費之約定,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
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
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
錢賠償。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
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4條固有明定,惟損害不得易為金錢者,只得請求回復原
狀,如回復原狀為不能時,則失去請求權。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除消費系爭遊戲支出45,430元外,尚因電腦系統毀損重
置,因而造成系爭遊戲「財產使用權」損害,產生計54,570
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00-45,430=54,570)。然就原告
所主張因消費系爭遊戲支出45,430元之損害觀之,被告於該
系爭事件之發生,立即進行系統重置,對於原告所稱其已投
入系爭遊戲之等值於45,430元之「熱血三國WEB金幣」,被
告亦已以1.3倍之數額即等值於59,059元之系爭遊戲金幣予
以補償,並將遊戲裡的元寶直接放入原告的遊戲帳號裡,應
認已經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於100年11月1日審
理時提出願以原告實際所投入之現金45,430元的七折(即依
合約第24條約定扣除必要成本30%)補賠償給原告。至於原
告在系爭遊戲中之電磁紀錄狀態(即回復其已取得之遊戲裝
備等),該遊戲所獲取之道具、名將(孟獲、夏侯惇、張任
、龐德、龐柔、費禕、韓浩、 蹋頓 、楊濟、張濟、蔡陽、王
祥……等等)、裝備(包括打戰場獲取的裝備)及城池、元
寶全部等,僅係於線上遊戲玩家於遊戲過程中取得各種虛擬
之物品,僅供於玩樂過程中取得積分之成就及樂趣,該些裝
備、道具、名將、城池脫離線上遊戲時,本不具有價值,況
即兩造訂立系爭「熱血三國」線上遊戲管理規章之遊戲管理
規則說明第九點:「遊戲內頻道試圖以現金與虛擬物品相互
做買賣交易--終止合約:若您將遊戲內的道具、金錢、寶物
或是帳號試圖與他人進行現金、有價物品、帳號之間的相互
交易,本公司將與您終止合約,若因此造成本公司任何損害
,本公司並將依法求償。特別說明:若發現您創造有價物品
交易、帳號代練、商業廣告行為、網址、通訊軟體、特定地
名、電話號碼、相關聯絡方式之角色名稱、角色名稱或個人
商店說明、刊登其它公司商品廣告或進行銷售活動,或是在
遊戲內、討論區中有任何上述相關內容,均符合上述約定。
」可知被告對於系爭線上遊戲之道具、虛擬貨幣(即原告所
稱之元寶、金幣)等,完全採取禁止作為實體買賣交易之客
體。故被告公司既禁止將虛擬遊戲中之道具、裝備、貨幣等
轉讓他人或以現金販賣,對遊戲公司而言,其並不具有金錢
交易價值。雖虛擬遊戲中之道具、裝備、貨幣等於線上遊戲
者間仍有以金錢販賣交易,惟其僅線上遊戲者間交易行為,
究不得據以推論虛擬遊戲中之道具、裝備、貨幣等對被告公
司仍有金錢交易價值;否則即有如以電玩遊戲中所贏得之分
數向被告兌換金錢,其具有射倖之賭博性質,有違公序良俗
。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遊戲中之電磁紀錄狀態既不得為金錢
之請求,而該電磁紀錄亦無法回復原狀,原告更拒絕被告提
供相當於回復原狀之補償方案,其嗣後以侵權行為之規定為
請求被告賠償54,570元,實屬無據。
五、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被告係提供系爭遊戲軟體供消費
者購買點數以使用遊戲時間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購買遊
戲點數之消費者,故兩造間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先
敘明。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公司係有償提供熱血三國Web線上遊戲「佳人蔡琰」(同年
7月14日「佳人蔡琰」改名「紅蓮關鳳」伺服器),線上遊
戲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於遊戲中註冊帳號
:iven1116、以角色名稱「武田信玄」進行遊戲。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間就使用線上遊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
關係,雖有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惟本件係因被
告公司因電腦系統資料庫異常,導致原告系爭遊戲之電磁記
錄毀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其顯非被告公司提供之線上遊
戲服務之產品有消保法第第7條第1項規定之不符安全性之
危險所致,且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
商品製造者應負無過失侵權責任,其受保護的利益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而該條所謂財產,應作限制解釋,不包
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
上損失。況電腦當機、異常等意外狀況,乃當前技術層面上
,無法完全克服以及避免之風險,要不能謂被告所提供之服
務有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
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遊戲服務,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遊戲
系統之維護及修復,以降低系爭損害發生之風險,被告既已
定期進行系統維護,並隨時更新系爭遊戲程式,自難謂對於
本事件之發生具有過失可言,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於遊戲中所損失之10萬元及1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認願以原告實際所投入之現金45,430元
的七折(即依合約第24條約定扣除必要成本30%)即31,801
元補償給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