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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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195號
原 告 漢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良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
被 告 藍港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㈠確認兩造於民國98年6月30日簽訂之「承租權
轉讓切結書」上所載欠款之債務、承租權及店租押金轉讓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38
5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一、訴外人 黃永昌 簽立承租權轉讓切結書之原由:
查訴外人黃永昌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雖出立註記日期為
民國98年6月30日,載明「立切結書人黃永昌先生因欠款關
係,同意將漢崴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崴電腦)館前N
OVA門市○○○市○○○○○路○號2樓220櫃)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放棄此門市承租權,並將此承租權
及店租押金轉讓給債權人藍港暉」之承租權轉讓切結書。然
出立此切結書之原由,係黃永昌於98年7月28日因國邦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不預警倒閉,影響原告之營
運而暫停歇業,在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副理 黃琮煒 、經理林
文銘建議,如未將各門市由伊等經營,則將因違約未給付租
金,而遭出租人終止租約沒收押租金,裝潢費亦將化為烏有
;如將各門市由伊等接手,於伊等接手該門市後,會將該門
市之押租金及裝潢費返還於原告。而為避免債權人到店中搗
亂,訴外人黃琮煒告知NOVA館前門市之出租人即訴外人
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要求証明文件,始
同意將該店面轉給伊等經營。因此,訴外人黃琮煒乃提出伊
個人製作之前述承租權轉讓切結書,載明該NOVA館前門
市、桃園門市由被告藍港暉、訴外人 陳柏晨 接手,黃永昌為
避免原告蒙受損失而在文件上簽名。然嗣後訴外人黃琮煒、
被告藍港暉及訴外人陳柏晨竟竊取原告大小章,偽造承租權
轉讓切結書交予登峰公司管理部,用以表示原告同意被告藍
港暉承接門市之經營。嗣被告藍港暉就上述門市與登峰公司
重新簽訂租約,然並未將該門市之押租金及裝潢費返還於原
告。
二、查有以下理由,足証承租權轉讓切結書為虛偽意思表示:
㈠就切結書出立日期而言:切結書出立日期註記為98年6月30
日,然無論是原告公司、訴外人漢崴電腦於是日均未發生任
何債務問題,而係於98年7月28日因國邦公司而為歇業,顯
見切結書出立日期為虛偽不實。
㈡就發生債務而言:切結書載明是因訴外人黃永昌先生因欠款
關係…,而訴外人黃琮煒、被告藍港暉,於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偵字第7237號刑事偵查案件均辯稱是黃永昌欠錢,
包括薪資、貨品費用等,所以有頂讓之行為云云。然查,無
論是黃永昌或原告、漢崴電腦司與被告間均無欠款存在,切
結書內容僅以打字模糊載明「欠款關係」,並未明確載明金
額多少,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縱黃永昌有欠款,然黃永
昌為個人,原告或漢崴電腦為法人,二者為不同之法律主體
,黃永昌個人債務不能由原告或漢崴電腦承擔,黃永昌個人
無讓與原告或漢崴電腦等法人之承租權或店押租金之權利。
㈢就租賃主體而言:NOVA館前店之租賃簽約主體為登峰公
司與原告,而非漢崴電腦,是該切結書連租賃簽約主體均寫
錯,足見其偽。
㈣就放棄門市承租權日期而言:切結書載明98年6月30日起放
棄此門市承租權。然原告於簽立租約起已開立交付整個租期
之租金支票,而98年7月之租金業已由原告兌現,且原告發
生財務危機、暫時歇業之時間點係在98年7月28日,之前之
7月份其餘日子仍有營運,館前門市該月之租金、管理費、
廣告費水電、垃圾費均由原告支付,自無於98年6月30日放
棄門市承租權之必要,足見其偽。
三、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押金209,385元:
依原租約第3條押租金之約定得知,原告給付與登峰公司
之押金額為209,385元。而如前所述,訴外人黃永昌、原告
或漢崴電腦對被告均無欠款之債務存在,承租權轉讓切結書
為單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承租權及店押租金轉讓於兩造
間無效。被告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是依民法第
113條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此切結書向登
峰公司承租取得前述金額之押租金即負有返還於原告之義務
,被告取得押租金亦屬不當得利。又據悉被告自98年8月1
日即與登峰公司承租原先原告之館前NOVA門市櫃位,是
就押租金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月1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於法即
屬有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因門市營運需要,被告偶需向其他店家調貨供應
消費者,但此等調貨交易皆須被告先行以現金墊付,而有同
行調貨代墊款云云。然由卷附訴外人黃琮煒所提同行調貨明
細載明得知,自98年3月1日起被告有大量之同行調貨筆數
,且金額不少,以98年3月為例,該等金額高達618,125元
。果爾,被告辯稱係先以現金或刷卡支付,刷卡部分於原告
結算後再沖還支付該等款項。然而,由卷附華南銀行中壢分
行復鈞院函所檢附之往來明細表得知,被告該帳戶迄98年2
月18日僅餘235,783元、且被告並無於98年3月、4月間等
額款項之支出金額紀錄或原告有匯款之紀綠。原告自98年3
月起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僅係薪資,並無所謂代墊款之款
項,自無黃琮煒所謂有時有拿到,有時侯沒有云云之情事。
再者,被告100年3、4、5月份每月薪資僅約1萬元,依
常理亦無每月為原告代墊高額60萬至100萬之代墊款之理。
由此俱見,被告所謂同行調貨所生代墊款,顯係臨訟編造。
原告積欠被告之薪資是98年6、7月份二個月,而被告所謂
為原告代墊員工薪資及同行貨款均為不實在。
貳、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切結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系爭切結書係原告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自願簽署系爭切
結書,協議將其NOVA館前店相關權利轉讓予被告,兩造
係在自由意志之真意下為之,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關於
此情,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永昌前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6218號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其於
告訴意旨及本件起訴狀中即已清楚自承。原告確已自認當時
係「為謀公司之最大利益,遂『同意』由2人接手經營」乙
節,意即原告當時確有轉讓台北館前NOVA門市權益予被告之
真意,所爭執無非僅係認為被告應於轉讓後,將該門市之押
租金及裝潢費返還(被告否認有此約定)爾爾,縱其嗣後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佯稱與真意不符,或主張真
意保留,但系爭切結書亦不因之而無效,仍無礙於協議之成
立,且與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不符。關於原告此部分
之舉證,除僅略以挑剔系爭切結書中因兩造不諳法律,於內
容書立時不嚴謹之處,作為其認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證據外,別無其他舉證,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二、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欠款未清:
查原告因後期營運不佳,時常拖欠員工薪資,身為門市店長
之被告,雖自己同樣未獲撥發薪資,但為免店員生計受影響
,均會自掏腰包替公司墊付薪資予門市店員,黃永昌於前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6218號刑事偵查時,
亦清楚自承:「前開承租轉讓切結書係黃琮煒交予伊所親簽
,且漢威公司確有積欠員工薪資」等語,故原告於起訴狀中
空言否認欠款云云,要不足採。次查,除員工薪資欠款外,
因當時沒有正常供貨在賣,主管黃琮煒允許門市向同行調貨
供應消費者,從97年就開始有這種狀況,長達1年多,但此
等調貨交易皆須被告先行以自己之現金墊付,待消費者現金
付款後,被告方得取回墊付之現金,並將交易差價之盈餘回
繳公司,然如消費者係以刷卡方式付費者,則因刷卡款項皆
由銀行直接撥入公司帳戶,須待公司結算後,方會沖還被告
墊付之現金。在98年3月之前被告帳戶都有原告公司大筆匯
款,因為公司3、4個月才匯一次。但於營運後期,原告因
周轉不善,對消費者刷卡付費應沖回返還被告之墊付貨款,
亦長期拖欠未還,對此欠款資料,均記載於門市每日回報公
司之銷售明細日報表及同行調貨單中。
三、原告以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切結書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為據云云,然如前述,系爭切結書確係兩造真意下所為,並
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合法有效,要
無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之適用餘地,請求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前與登峰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NOVA資
訊廣場臺北店220號櫃位,租期自96年5月1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押租金209,385元。嗣後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
訴外人黃永昌簽立本件承租權轉讓切結書,被告再以全盛數
位有限公司名義,與登峰公司就同一220號櫃位簽訂租賃契
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8月1日起迄今等情,有原告與
登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2份、切結書1份(本院卷第22至
29頁),被告與登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節本1紙(本院卷
第89頁)等影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正。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簽訂本件承
租權轉讓切結書係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故起訴
確認切結書上所載欠款之債務、承租權及店租押金轉讓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訴請被告返還
押金209,38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該
櫃位之承租權目前確為被告為負責人之全盛數位有限公司所
有,堪認本件原告確有確認利益。
三、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
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及50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切結書係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切結書是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副
理黃琮煒拿給我的,我沒有跟老闆即黃永昌接觸等語。經查
:
㈠該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黃永昌先生因欠款關係,同
意將漢崴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崴電腦)館前NOVA
門市○○○市○○○○○路○號2樓220櫃)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放棄此門市承租權,並將此承租權及店租
押金轉讓給債權人藍港暉,恐口說無憑,茲特立此書。立切
結書人:黃永昌」,經本院傳喚證人黃琮煒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公司倒閉後,積欠員工薪資及被告的同行調貨貨款,
就突然改了公司的負責人,黃永昌就不見了。門市員工沒有
領到失業補助,失業補助需要黃永昌蓋章,黃永昌沒有出面
,公司也改了負責人。在98年6月底的時候,館前及桃園門
市一直要求我去跟公司討同行調貨的貨款,我就把印到98年
6月29日的同行調貨明細表拿出跟會計對帳,會計確認館前
門市金額超過30萬元後,詳細數字不記得,我就去跟黃永昌
談,黃永昌那時很明白表示無法還這筆錢,又因為積欠廠商
貨款,除了2家外,其他廠商都不願意跟我們配合,我們也
沒有貨賣,黃永昌就有表明說相機店這兩家門市(館前220
及桃園門市)可能會經營不下去,黃永昌說可以把門市押租
金轉讓給館前220跟桃園門市,切結書是我打好字再拿給他
看,黃永昌自己簽名蓋手印,再跟我說再給他一點時間,希
望我可以再留在公司,給他時間可以執行合約,所以我們沒
有在98年6月30日執行,因為黃永昌希望我們門市可以繼續
幫公司,不要因為這樣造成人心浮動。這份切結書是要簽約
時拿給門市,拿給被告時上面只有手印跟簽名,被告拿去簽
約時,NOVA覺得需要有大小章,我跟公司會計 王愛惠 拿
公司大小章給被告去換約。切結書上寫有欠款關係,是漢崴
公司欠員工,我不知道是原告還是漢崴電腦公司,我們一直
以來都自稱是漢崴電腦,員工的認知是在漢崴公司黃永昌下
面上班,分不清楚是漢崴國際或是漢崴電腦。黃永昌簽切結
書時,沒有說承租權將來要還給原告公司,我只知道押租金
就是轉給門市還同行調貨貨款,而原告公司積欠門市員工薪
水是98年6月及7月薪水。」等語(本院卷第77至80頁),
並提出98年3月1日起至98年6月29日之同行調貨明細表一
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0至97頁)。可知,黃永昌代表原告
簽立本件切結書後交付證人黃琮煒,表示將NOVA館前店
門市之承租權及店租押金轉讓給債權人即被告,用以折抵同
行調貨代墊款及積欠薪水。原告雖否認證人之證詞,然而證
人即櫃位出租人登峰公司管理部協理 劉鴻銘 亦具結證稱:「
98年7月份原告財務產生問題,被告他是220櫃位店長,被
告來找我說:原告的黃永昌希望解除契約,要轉給被告。就
NOVA管理內容來講,必須要有拋棄櫃位承租權利同意書
,被告又拿了黃永昌簽立之承租權轉讓切結書,有蓋公司大
小章及手印,一般來講,是由被告拿來,我有點擔心,我告
訴被告要找到黃永昌確認這件事情,後來黃永昌本人有打電
話給我,黃永昌有確認這件事情,黃永昌同意220櫃位承租
權含押金轉給被告,確認之後,我才跟被告簽約。就我的認
知是黃永昌是代表原告把櫃位轉給被告,被告就不需要再付
押租金,原告原來給付的押租金,在與被告簽約三個月後有
交給被告,被告另外再出一筆押金」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
頁)。顯然,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黃永昌確實有明確告知出租
人:代表原告把櫃位含押金轉讓給被告,出租人始與被告再
於98年8月1日起簽立新租賃契約書等情,堪以認定。原告
因公司營運不善積欠款項,故黃永昌代表原告將本件櫃位轉
讓店長即被告,黃永昌與被告並未見面,而是透過副理黃琮
煒轉交切結書,且副理黃琮煒係要處理原告積欠被告同行調
貨代墊款及薪資之事,除非黃永昌有明確向被告保證日後會
另行返還被告積欠款項(顯然本件並沒有),否則被告怎可
能與原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酌首揭判例要旨,認定原
告主張本件切結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應屬事後反
悔之詞,不予採信。至於切結書及拋棄同意書上之原告公司
大小章,與原告與登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
,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堪認相符,雖均非黃永昌親自蓋印,黃
琮煒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2328號詐欺等
案件偵查中供稱:「大小章不是回公司蓋的,是我把章帶走
,在NOVA換約時蓋的。」(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82頁
),但黃永昌本人確實在切結書上蓋有指紋以示負責,並親
自向登峰公司協理劉鴻銘確認轉讓承租權之意思,故證人黃
琮煒自行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並沒有違反原告之意思。
㈡原告僅坦承積欠被告98年6、7月份薪資,而否認有積欠所謂
同行調貨代墊款之事。然查,被告辯稱原告後期營運不佳,
僅剩2家公司願意供貨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參酌證
人黃琮煒提出之上開98年3月1日起至98年6月29日之同行
調貨明細表一份(本院卷第90至97頁),詳細記載「同調日
期」、「貨品編號」、「貨品名稱」、「數量」、「單價」
、「金額」、「廠商」及「同調單號」等,堪認絕非臨訟編
纂而來。此外,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調閱被告於
該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
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90至294頁),可知,原
告陸續轉帳至被告帳戶,其中金額在5萬元以下不論外,其
餘如:97年7月11日曾匯入154,990元、97年10月2日匯入
85,130元、97年11月26日匯入79,730元、98年2月6日匯入
66,840元等,此種不定時且金額不定之匯款紀錄,顯然不是
被告之薪資,而屬原告返還代墊款之金額之可能性甚高,故
被告辯稱在98年3月之前被告帳戶都有原告大筆結算匯款,
因為公司3、4個月才匯一次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至於證人即原告會計王愛惠雖到庭證稱:「不知道也沒
聽說NOVA館前店長有代墊款項。黃永昌下令不得向同行
調貨,因為會有保固的問題。...除了薪資以外,如果有廠
商有到貨付款,也會用到此帳戶」云云,然證人王愛惠為黃
永昌之配偶,其證言之可信度即有疑義,且被告為第一線面
對消費者之店長,因原告在後期並未能充足供貨,被告必須
向同行調貨再轉賣消費者以維持門市之營運確有必要,本院
綜合判斷,認定證人黃琮煒之上開證述符合當時實際營運狀
況,而證人王愛惠之證詞則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切結書上所載之書立日期、租賃主體公司名稱及
放棄租賃權之日期均有疑義,且未載欠款金額等情,固然屬
實。然而,黃永昌為當時原告及漢崴電腦之實際負責人,在
一般員工之認知下,原告與漢崴電腦實際上為相同公司,無
法區分有何不同,證人黃琮煒並證稱:「我們一直以來都自
稱是漢崴電腦。」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且原告固然是98
年7月28日才正式歇業,但員工薪資自98年1月起即已拖延
給付,98年6、7月薪資甚至無法發放,有被告存摺影本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98頁),原告後期營運早已發生問題,已
如前述,而非至98年7月27日始突然倒閉,故黃永昌與證人
黃琮煒在歇業前即先商量如何因應欠款一事,顯屬情理之常
,故本院自難以當事人不諳法律為由,即斷然否認切結書於
兩造間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由黃永昌代表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確實係要
將NOVA館前店之承租權轉讓被告,並將押金充抵積欠被
告之款項,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黃永昌簽立切結書係與
被告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故原告事後反悔,起訴
確認切結書上所載之債務、承租權及店租押金轉讓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即與事實不符,無從准許。本院並審酌系爭切結
書確係在兩造真意下所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內
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應屬合法有效,被告受讓承租權後由登峰公司返
還押金,要無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或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情形,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押金209,385元,及
自98年8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本院所調閱之偵查卷宗,
除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相關當事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經本院詳閱後,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