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875號
法定代理人 呂重光
訴訟代理人 江澄宇
被 告 林玉雪
李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玉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秀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玉雪、被告李秀滿各負擔新臺
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
為 康寶生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呂重光,原告聲請由呂
重光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馥記山莊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林
玉雪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李秀滿則為坐落其社區內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住戶手冊管理規約第4章第2條
,被告均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林玉雪積
欠民國98年2月至100年3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7
,0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李秀滿積欠99年10
月至100年5月之管理費共21,64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
示),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玉雪以:86年間伊入住時曾繳納非住戶規約約定之公
共基金;94年間住戶以投票決議變更管理費之收取金額,變
更後小公設施的清潔費及維護費等於重複收取;另原告也沒
有維護小公設施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秀滿以:94年間住戶以投票決議變更管理費之收取金
額,變更後小公設施的清潔費及維護費等於重複收取,且該
小公設施清潔費及維護費之明細中有包括電梯的保養及清潔
,然伊住處沒有電梯,也未曾使用電梯,故這部分也算超收
;另伊住處前方擋土牆已經傾斜,請原告處理,原告卻以該
部分為小公設施為由置之不理,足見原告沒有盡力維護設施
,原告應先盡責被告才有義務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文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住戶手
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欠繳明細等為證,被告亦不
否認為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自有按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
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
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
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
一,倘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
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
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
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
廈住戶之福,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反
之,全然不顧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社區共用部分之
良善管理、維護所可能獲得之不同利益,逕採齊頭式平等
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亦非事理之平,而有破壞社區和諧之
虞。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
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
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再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
亦定有明文。故如公寓大廈內部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訂定費用基準,除有顯失公平情事,始有依法定程序
請求法院撤銷之必要,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區分所有權
人或依法律規定或依規約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其他因共有
部分所生負擔之人,仍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繳納費用,法院無從於個案訴訟中逕行衡酌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是否允當。原告提出之欠繳明細確為現今管理費之收
取及計算方式,其中小公設施部分的清潔費及維護費700
元係94年間區分所有權人以投票決議變更等情,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6頁100年11月8日調解程序筆
錄),此觀諸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住戶手冊所附住戶管理
規約第4章第2條第3項之規定亦明(見本院卷卷二第24
頁),則該收費標準縱有重複收取或超收之情事,因係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決議,法院不得介入審酌,在未依法
撤銷、變更或確認無效之前,被告仍應受其拘束,渠等此
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2.次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是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
,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
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社區
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
之薪津、水電費、共用部分之保險費等,屬代支代付之性
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
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被告以原告未維護小公設施為由拒絕交付管理費,核
屬無據。
3.被告林玉雪雖再以其86年間入住時曾繳納非住戶規約所定
之公共基金等語置辯。惟觀以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住戶手
冊所附住戶管理規約第4章第4條第1項規定:「86年7
月13日第一次委員會議中通過收取『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見本院卷卷二第25頁),另所附馥記山莊管理經費收
支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本山莊之環境品質,每戶需
繳交公共基金每坪100元,以作為公共設施因長期使用損
壞或重大工程需要之準備金」(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
就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確有明確約定,是
被告林玉雪此部分所辯亦無所稽,而無足憑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用,本應於當月期滿時給付,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用,併請
求各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日(見本院卷
卷一第85、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覆表、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玉雪應給付原
告67,002元,及自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秀滿應給付原告21,648元,及自100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林玉雪、被告李秀滿各負擔
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一:
每月管理費:(53.63坪×35元/坪)+小公700元=2,577元
共積欠金額:2,577元×26個月=67,002元。
附表二:
每月管理費:(57.32坪×35元/坪)+小公700元=2,706元
共積欠金額:2,706元×8個月=21,6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