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5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94年7月6日申請代償卡
借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93年12月20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25,795元、簡易通信貸
款帳款176,275元,共計202,070元;代償帳款162,176元,
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代償卡、簡易通
信貸款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協商帳務明細表、債務協商協
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