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86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胡貴嵐
李阿珠
李牪蓁
陳麗英
李麗皇
被 告 陳曜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歷次訴之追加、聲明更正如下:
1.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
一)被告 林麗綺 即 林麗卿 (下稱林麗綺)、胡貴嵐間就宜蘭
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55、建號94
2,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買賣行為,以及
97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胡貴嵐應將前開不動產於97年6月13日因買賣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於100年8月8日為訴之變更,並追加陳曜基為被告,求為判
決:被告林麗綺、陳曜基、胡貴嵐就前開不動產於97年6月3
日所為買賣行為以及97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3.於100年9月2日為訴之變更如下:(一)被告林麗綺、陳曜基
(李 陳鍚能 之繼承人)、胡貴嵐就前開不動產於95年12月6
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所為之買賣行為以及97年6月13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胡貴
嵐、陳曜基應將前開不動產於95年12月6日起至97年6月13日
止因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於100年10月17日為訴之變更,並追加李阿珠、李牪蓁、陳
麗英、 李麗雪 、李麗皇為被告,求為判決:(一)被告林麗綺
與李阿珠、陳曜基、李牪蓁、陳麗英、李麗雪、李麗皇間就
前開不動產於95年1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麗綺與李阿珠、陳曜基、李牪蓁
、陳麗英、李麗雪、李麗皇應將前開不動產於95年12月6日
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曜基與
胡貴嵐間就前開不動產於97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陳曜基與胡貴嵐應將前
開不動產於97年6月13日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5.於100年11月16日再為訴之追加,除增列不動產地號如附表
所示外,另增加先位聲明主張95年12月6日及97年6月13日被
告之買賣關係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並依代位
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求為判決:先位聲明:(一)被告林麗
綺與李阿珠、陳曜基、李牪蓁、陳麗英、李麗雪、李麗皇應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2月6日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陳曜基與胡貴嵐應將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97年6月13日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備位聲明:(一)被告林麗綺與李阿珠、陳曜基、李牪蓁、陳
麗英、李麗雪、李麗皇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2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
林麗綺與李阿珠、陳曜基、李牪蓁、陳麗英、李麗雪、李麗
皇應將前開不動產於95年12月6日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曜基與胡貴嵐間就前開不動產於
97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陳曜基與胡貴嵐應將前開不動產於97年6月13日
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訴之聲明擴張、更正,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害訴訟之終結,被告未提出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麗綺與原告間信用借款事件,自96年
3月12日開始未繳款,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893號核發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林麗綺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499,883元及其遲延利息。然而,被告林麗綺原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於95年12月6日以其與 李陳鍚 能
間於95年11月24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
阿珠、陳曜基、李牪蓁、陳麗英、李麗雪、李麗皇之被繼承
人訴外人 李陳鍚能 ,李陳鍚能於97年4月20日死亡後,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陳曜基分割繼承之,被告陳曜基繼而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7年6月3日與被告胡貴嵐間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胡貴嵐名下,並於97年6月13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麗綺於96年3月12日即不為繳
款,詎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陳鍚
能,所得之買賣價金卻未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林
麗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 李陳鍚能間 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
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原告無法向被告林麗綺求償,被
告林麗綺雖辯稱其與李陳鍚能間存有借貸關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係以屋抵債情形,但可知此並非買賣關係,且被告林
麗綺並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其等間顯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又經被告陳曜基分割繼承後,嗣被告
陳曜基於97年6月13日復以於97年6月3日與被告林麗綺之女
胡貴嵐間有買賣之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胡貴嵐,
則被告陳曜基與胡貴嵐間之買賣關係,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下所為,應為無效,爰依代位及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
係,請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麗綺所有。
退步言,如本院認為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渠等
均明知其等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而猶為之,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核
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構成要件相當,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
請本院撤銷之。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麗綺辯稱:
伊因財務困難,在李陳鍚能不知伊有卡債之情況下,貸予
伊金錢,陸續1、2、3、5萬元借款予伊,幾年下來累積約
7、80萬元,至95年間因伊無法還款,遂提議將不動產過
戶至李陳鍚能名下,由於當時房貸尚有400多萬元,抵押
權人永豐銀行以李陳鍚能年長為由不讓伊將貸款移轉至李
陳鍚能名下。迨至97年間李陳鍚能死亡,其子被告陳曜基
繼承,陳曜基認為其父與伊之借貸問題,今因其父已往生
,以及房貸還有這麼多,不想淌渾水,銀行亦認為伊沒有
產值,遂過戶至其女被告胡貴嵐名下等語。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胡貴嵐辯稱:
伊已經繳了許多房貸,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陳曜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稱:
伊知道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空殼,因怕麻煩才過戶給被告
胡貴嵐。
(四)被告 林牪蓁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
伊等不知道這件事,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
(五)被告李阿珠、陳麗英、李麗雪、李麗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稱:伊等並不知道這件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綺與原告間信用借款事件自96年3月12日
開始未繳款,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893號核發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林麗綺尚積欠原告499,883元及
其遲延利息。被告林麗綺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
12月6日以其與被告李阿珠、陳曜基、李牪蓁、陳麗英、李
麗雪、李麗皇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李陳鍚能間於95年11月24日
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陳鍚能,李陳鍚能於97
年4月20日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陳曜基分割
繼承之,被告陳曜基繼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7年6月3日
與被告胡貴嵐間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胡貴嵐
名下,並於97年6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
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
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帳務明細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2月5日及97年6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
之相關資料供佐(見卷第33頁以下),且被告亦未予爭執,
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綺為避免不動產遭原告求償,與李陳鍚能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
為,及被告陳曜基與胡貴嵐間就附表之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
然有效亦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先位之訴: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亦指
出: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
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
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
2.本件被告林麗綺辯稱其與李陳鍚能間有借貸關係,並係以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償前開債務等語,雖未能提出借據、
票據或現金流向等以為證明,但其提出李陳鍚能曾分別於
96年2月26日匯入15,974元,於96年4月17日匯入16,418元
至被告林麗綺辦理本件不動產貸款帳戶內之查詢紀錄為證
(見卷第186、187頁),應可認被告林麗綺陳稱:伊將房
子賣給李陳鍚能,李陳鍚能繳了一、二期的貸款後覺得不
划算,教伊去賣房子再還債,但因房市低迷賣不出去等語
,應屬有徵,經核,被告林麗綺與李陳鍚能間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衡情不致由李陳鍚能負擔房貸,則
被告林麗綺與 李陳錫能 間應確有以屋抵債之合意,則李陳
鍚能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之部分,即為被告林麗綺對其之借
款債權,應有買賣關係存在,其等所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並非被告林麗綺為逃避原告之求償而與李陳鍚能間所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綺與李陳鍚能間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照上開之說明,原告之主張,亦不能推認買賣未有效
成立,從而,原告進一步主張被告林麗綺與李陳鍚能之被
繼承人應塗銷95年1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
認正當。
3.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曜基與胡貴嵐間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
轉行為亦為通謀虛偽意思下所為,然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
告林麗綺與李陳鍚能間有何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買
賣契約,並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業如前述,原
告尚不能以此為由塗銷被告林麗綺移轉所有權予李陳鍚能
之登記,則原告以被告陳曜基、胡貴嵐間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主張,並進而訴請 塗銷渠 等間之所有權移轉之回復
登記乙節,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
回。
(二)備位之訴:
1.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從而
,債權人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其行為,尚需以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為限。經查,被告林麗綺辯稱其移轉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予李陳鍚能時,李陳鍚能不知其有卡債問題等
語,原告應就李陳鍚能於受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係知
悉將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
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林麗綺與李陳鍚能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並請求轉
得人李陳鍚能之繼承人陳曜基、李阿珠、李牪蓁、陳麗英
、李麗雪、李麗皇回復原狀,不應准許。
2.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曜基與胡貴嵐間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
轉行為亦為詐害債權行為,然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麗
綺與李陳鍚能間有何詐害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尚不
能以此為由塗銷被告林麗綺移轉所有權予李陳鍚能之登記
,則原告以被告陳曜基、胡貴嵐間為詐害債權之主張,並
進而訴請塗銷渠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乙節,即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所為之主張,均不足取,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穎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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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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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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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宜蘭市│黎明││887│萬分之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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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宜蘭市│黎明││886│萬分之555│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共同使用│權利範圍│
├────┼──────┼──────┼────┼────┤
│942│黎明段887│黎明三路329│933建號│全部│
│││巷25弄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