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86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胡貴嵐
       李阿珠
       李牪蓁
       陳麗英
       李麗皇
被   告  陳曜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歷次訴之追加、聲明更正如下:
1.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
一)被告 林麗綺林麗卿 (下稱林麗綺)、胡貴嵐間就宜蘭
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55、建號94
2,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買賣行為,以及
97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胡貴嵐應將前開不動產於97年6月13日因買賣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於100年8月8日為訴之變更,並追加陳曜基為被告,求為判
決:被告林麗綺、陳曜基、胡貴嵐就前開不動產於97年6月3
日所為買賣行為以及97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3.於100年9月2日為訴之變更如下:(一)被告林麗綺、陳曜基
(李 陳鍚能 之繼承人)、胡貴嵐就前開不動產於95年12月6
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所為之買賣行為以及97年6月13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胡貴
嵐、陳曜基應將前開不動產於95年12月6日起至97年6月13日
止因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於100年10月17日為訴之變更,並追加李阿珠、李牪蓁、陳
麗英、 李麗雪 、李麗皇為被告,求為判決:(一)被告林麗綺
與李阿珠、陳曜基、李牪蓁、陳麗英、李麗雪、李麗皇間就
前開不動產於95年1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麗綺與李阿珠、陳曜基、李牪蓁
、陳麗英、李麗雪、李麗皇應將前開不動產於95年12月6日
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曜基與
胡貴嵐間就前開不動產於97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陳曜基與胡貴嵐應將前
開不動產於97年6月13日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5.於100年11月16日再為訴之追加,除增列不動產地號如附表
所示外,另增加先位聲明主張95年12月6日及97年6月13日被
告之買賣關係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並依代位
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求為判決:先位聲明:(一)被告林麗
綺與李阿珠、陳曜基、李牪蓁、陳麗英、李麗雪、李麗皇應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2月6日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陳曜基與胡貴嵐應將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97年6月13日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備位聲明:(一)被告林麗綺與李阿珠、陳曜基、李牪蓁、陳
麗英、李麗雪、李麗皇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2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
林麗綺與李阿珠、陳曜基、李牪蓁、陳麗英、李麗雪、李麗
皇應將前開不動產於95年12月6日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曜基與胡貴嵐間就前開不動產於
97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陳曜基與胡貴嵐應將前開不動產於97年6月13日
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訴之聲明擴張、更正,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害訴訟之終結,被告未提出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麗綺與原告間信用借款事件,自96年
3月12日開始未繳款,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893號核發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林麗綺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499,883元及其遲延利息。然而,被告林麗綺原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於95年12月6日以其與 李陳鍚
間於95年11月24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
阿珠、陳曜基、李牪蓁、陳麗英、李麗雪、李麗皇之被繼承
人訴外人 李陳鍚能 ,李陳鍚能於97年4月20日死亡後,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陳曜基分割繼承之,被告陳曜基繼而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7年6月3日與被告胡貴嵐間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胡貴嵐名下,並於97年6月13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麗綺於96年3月12日即不為繳
款,詎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陳鍚
能,所得之買賣價金卻未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林
麗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 李陳鍚能間 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
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原告無法向被告林麗綺求償,被
告林麗綺雖辯稱其與李陳鍚能間存有借貸關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係以屋抵債情形,但可知此並非買賣關係,且被告林
麗綺並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其等間顯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又經被告陳曜基分割繼承後,嗣被告
陳曜基於97年6月13日復以於97年6月3日與被告林麗綺之女
胡貴嵐間有買賣之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胡貴嵐,
則被告陳曜基與胡貴嵐間之買賣關係,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下所為,應為無效,爰依代位及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
係,請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麗綺所有。
退步言,如本院認為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渠等
均明知其等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而猶為之,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核
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構成要件相當,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
請本院撤銷之。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麗綺辯稱:
伊因財務困難,在李陳鍚能不知伊有卡債之情況下,貸予
伊金錢,陸續1、2、3、5萬元借款予伊,幾年下來累積約
7、80萬元,至95年間因伊無法還款,遂提議將不動產過
戶至李陳鍚能名下,由於當時房貸尚有400多萬元,抵押
權人永豐銀行以李陳鍚能年長為由不讓伊將貸款移轉至李
陳鍚能名下。迨至97年間李陳鍚能死亡,其子被告陳曜基
繼承,陳曜基認為其父與伊之借貸問題,今因其父已往生
,以及房貸還有這麼多,不想淌渾水,銀行亦認為伊沒有
產值,遂過戶至其女被告胡貴嵐名下等語。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胡貴嵐辯稱:
伊已經繳了許多房貸,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陳曜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稱:
伊知道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空殼,因怕麻煩才過戶給被告
胡貴嵐。
(四)被告 林牪蓁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
伊等不知道這件事,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
(五)被告李阿珠、陳麗英、李麗雪、李麗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稱:伊等並不知道這件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綺與原告間信用借款事件自96年3月12日
開始未繳款,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893號核發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林麗綺尚積欠原告499,883元及
其遲延利息。被告林麗綺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
12月6日以其與被告李阿珠、陳曜基、李牪蓁、陳麗英、李
麗雪、李麗皇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李陳鍚能間於95年11月24日
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陳鍚能,李陳鍚能於97
年4月20日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陳曜基分割
繼承之,被告陳曜基繼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7年6月3日
與被告胡貴嵐間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胡貴嵐
名下,並於97年6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
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
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帳務明細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2月5日及97年6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
之相關資料供佐(見卷第33頁以下),且被告亦未予爭執,
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綺為避免不動產遭原告求償,與李陳鍚能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
為,及被告陳曜基與胡貴嵐間就附表之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
然有效亦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先位之訴: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亦指
出: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
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
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
2.本件被告林麗綺辯稱其與李陳鍚能間有借貸關係,並係以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償前開債務等語,雖未能提出借據、
票據或現金流向等以為證明,但其提出李陳鍚能曾分別於
96年2月26日匯入15,974元,於96年4月17日匯入16,418元
至被告林麗綺辦理本件不動產貸款帳戶內之查詢紀錄為證
(見卷第186、187頁),應可認被告林麗綺陳稱:伊將房
子賣給李陳鍚能,李陳鍚能繳了一、二期的貸款後覺得不
划算,教伊去賣房子再還債,但因房市低迷賣不出去等語
,應屬有徵,經核,被告林麗綺與李陳鍚能間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衡情不致由李陳鍚能負擔房貸,則
被告林麗綺與 李陳錫能 間應確有以屋抵債之合意,則李陳
鍚能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之部分,即為被告林麗綺對其之借
款債權,應有買賣關係存在,其等所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並非被告林麗綺為逃避原告之求償而與李陳鍚能間所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綺與李陳鍚能間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照上開之說明,原告之主張,亦不能推認買賣未有效
成立,從而,原告進一步主張被告林麗綺與李陳鍚能之被
繼承人應塗銷95年1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
認正當。
3.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曜基與胡貴嵐間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
轉行為亦為通謀虛偽意思下所為,然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
告林麗綺與李陳鍚能間有何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買
賣契約,並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業如前述,原
告尚不能以此為由塗銷被告林麗綺移轉所有權予李陳鍚能
之登記,則原告以被告陳曜基、胡貴嵐間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主張,並進而訴請 塗銷渠 等間之所有權移轉之回復
登記乙節,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
回。
(二)備位之訴:
1.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從而
,債權人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其行為,尚需以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為限。經查,被告林麗綺辯稱其移轉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予李陳鍚能時,李陳鍚能不知其有卡債問題等
語,原告應就李陳鍚能於受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係知
悉將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
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林麗綺與李陳鍚能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並請求轉
得人李陳鍚能之繼承人陳曜基、李阿珠、李牪蓁、陳麗英
、李麗雪、李麗皇回復原狀,不應准許。
2.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曜基與胡貴嵐間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
轉行為亦為詐害債權行為,然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麗
綺與李陳鍚能間有何詐害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尚不
能以此為由塗銷被告林麗綺移轉所有權予李陳鍚能之登記
,則原告以被告陳曜基、胡貴嵐間為詐害債權之主張,並
進而訴請塗銷渠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乙節,即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所為之主張,均不足取,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穎穗
附表
┌───────────────────┬────────┐
│土地坐落│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
├────┼────┼───┼──┼──┼────────┤
│宜蘭縣│宜蘭市│黎明││887│萬分之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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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宜蘭市│黎明││886│萬分之555│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共同使用│權利範圍│
├────┼──────┼──────┼────┼────┤
│942│黎明段887│黎明三路329│933建號│全部│
│││巷25弄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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