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成
劉惠恩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若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其上訴利益為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得由上訴人任一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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