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 方政耀 被告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戴靖紘 被告 陳彥吉
張峯鳴 邱瑞風 徐嘉若 林靖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萬2,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7日寄存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29號卷第125頁)。原告雖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重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案件卷宗可稽,原告自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依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