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成
劉惠恩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若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已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11月9日送達上訴人林忠成、劉惠恩,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均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