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愛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愛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7列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2.第9列之「為警攔查」,補充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二)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愛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可見本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2.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證據方法,然檢察官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陳明請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鑑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對其上開檢察官所指其之構成累犯事實與證據資料表示意見,則儘管本院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難以之取代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否正確無誤,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之陳述意見機會(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毋庸進行辯論),亦不宜由法院取代或補充檢察官之說明責任,致失客觀、中立立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之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作為本案量刑事由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38號、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31號、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82號、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08號、103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0號、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參本院卷第13-17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服用高血壓的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2號被告吳愛鄉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愛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5日16時許,在臺東縣都蘭5線山上,飲用米酒半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南下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愛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法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