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宏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文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同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0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甫於10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鐘文宏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蘇再生 所經營之機車行前,逕自騎上停放於該店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趁看管該店之 黃炎生 不備之際,轉動原在該機車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並將該機車向前推行至下方腳架自動收起,嗣黃炎生見狀趕在鐘文宏強行騎走該機車前,抓住 鍾文宏 背部衣服將其拉下機車而未能得逞,並隨即報警查獲上情,且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文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再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目擊證人黃炎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詳警卷第9頁至第1
1頁、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3頁、第29頁),暨上開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嗣後已發還予蘇再生)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鐘文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鐘文宏上開搶奪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鐘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另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同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甫於10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鐘文宏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趁人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攫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