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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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君豪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君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閻君豪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中山路)與介壽北路口,拾獲 曾嘉豪 所遺失、內裝有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黑色夾鏈袋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黑色夾鏈袋及內裝之5,400元侵占入己。嗣曾嘉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曾嘉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閻君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
遺失物地點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介壽北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中山路與介壽北路口,此有前開照片可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已造成告訴人損害,行為實非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5,400元,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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