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粘森 田即 森田鐵材加工所被告春柏建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春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春柏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柏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春柏建設有限公司、蔡柏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間承攬被告春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柏公司)位於臺南市○○路、大興街、復華八街(下合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1,472元、220,672元、178,246元,總計為530,390元。被告春柏公司並交付被告蔡柏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31,472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文平路工程款之給付。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春柏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柏公司給付530,390元工程款,並就其中131,472元部分,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柏勳與被告春柏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春柏公司、蔡柏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及估價單影本4紙等件為證,被告春柏公司、蔡柏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柏公司給付530,39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民法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而言。查被告蔡柏勳所簽發,用以擔保文平路工程款給付之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柏勳給付票款,而原告對於被告蔡柏勳之131,472元票款請求權,及對於被告春柏公司之文平路工程款請求權,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但因具有同一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春柏公司給付530,390元工程款,
及就系爭工程款中131,472元部分,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柏勳與被告春柏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暨均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任婉筠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蔡柏勳│京城銀行│101年6月30日│131,472元│0000000││││新市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