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震懋金屬印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晴鈺 相對人聿禾印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聲請人已於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後,定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