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5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黃明君
       葉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5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黃明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明君、葉桂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黃明君負擔,餘新臺幣
叁元由被告黃明君、葉桂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明君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
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黃明君、葉桂珠以新臺幣叁佰零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明君、葉桂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明君於90年7月24日、94年1月2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00年1
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5,250元,及其中本金77
,173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黃明君於90年7月2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
同被告葉桂珠辦理附卡,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並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
至100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309元,及其中本金280元未
按期繳納。
㈢又被告黃明君另於92年6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10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
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
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100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47,352
元,及其中本金42,862元未按期繳納。
㈣被告黃明君另於94年2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
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
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截至100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119,682
元,及其中本金108,335元未按期繳納。
㈤綜上,被告等至100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252,593元(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85,55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167,03
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被告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黃明君:252,284元÷252,593元×2,760元=2,757元
被告黃明君、葉桂珠連帶:2,760元-2,757元=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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