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高惠莉 相對人 楊清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馮 李惠美 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作為 馮李惠美 對伊於100年1月3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之擔保,經登記在案,嗣馮李惠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且未依約清償,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馮李惠美曾表示要負責塗銷設定予相對人之抵押權,而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257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且據馮李惠美於系爭事件中提出之起訴狀,請求係由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云云。
四、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於抵押權成立後承受不動產所有權,依前揭說明,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迄今尚未塗銷,且登記之清償期亦已屆至,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並應列抗告人為相對人,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許婉芳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