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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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 楊清智 相對人 高惠莉 關係人 馮李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馮李惠美於民國100年1月3日向 黃培基 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08年1月2日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今聲請人為抵押權之受讓人,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高惠莉,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今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慧芳